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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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聲請人 林淳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78,11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2月起分71期,於每月10日以5,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1,003,7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於繳納前71期款項後,第72期無力一次繳清1,003,703元之款項,不得已於98年2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278,11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2月起分71期,於每月10日以5,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1,003,7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8年2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二第44頁、第45頁、第52頁),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98年收入共計232,490元(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薪資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08至120頁)於98年2月毀諾時,每月平均薪資為每月收入約為19,37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長女扶養費3,500元後,僅餘4,565元,每月所餘已不足清償協商款5,000元。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人壽擔任業務員,據其提出之薪資查詢表,104年度月平均薪資為37,94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490,
087元、556,198元,月平均所得為40,841元、46,35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國人壽業務行政部中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第220至221頁),另聲請人尚有中國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共約119,560元,亦有中國人壽中壽保規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37,94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張惟超 育有1女張○容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7頁、第14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前配偶雖於離婚時約定每月給付30,000元為長女之扶養,惟因其收入不穩定,實際僅給付數千元。是若強令聲請人扣除前配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益,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以內政部公告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5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標準,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前配偶及長女賃屋而居,每月分擔租金為5,000元,有聲請人所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53至55頁、第79頁),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長女2人計算,尚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7,9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及房租5,000元後,僅餘20,005元【計算式:37,949-(9,444+3,500+5,000)=20,00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78,118元,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19,560元,剩餘總債務2,158,55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