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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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聲請人 蕭意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11,5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611,596元(見卷第15頁至18頁聯徵資料),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7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18頁、第19頁至20頁、第2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104年8月至104年11月之薪資表,扣除勞、健保後,分別為23,804元、24,046元、20,633元、23,999元,換算每月平均為23,121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係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72頁至第74頁及第12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且依薪資證明所載聲請人之薪資數額,尚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高,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23,1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未成年子女部分主張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父母扶養費各為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育有於00年0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蕭○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未成年子女蕭○吟,其名下無財產,於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分別為0元、71,932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堪認其子女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又因聲請人主張其現賃屋而居,而租屋費用業經本院認列為必要費用(詳後述),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
24.36%)=9,444】。在應以9,444元作為扶養標準之情形下,再與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722元為度(9,444÷2=4,72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3,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㈡至聲請人之父母部分,因查聲請人父親 蕭丁瑞 為00年生、
母親 林彩霞 為00年生,育有5名子女,父蕭丁瑞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為5,861元、10,302元,平均每月各為488元、859元,母林彩霞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為101元、102元,平均每月各為8元、9元,父名下有五田三地,公告現值為10,809,867元,另領有輕度肢障證明;母名下有二房二地,公告現值為1,195,249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3頁及第58頁、第127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36頁),則由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狀況,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分別高達10,809,867元、1,195,249元,可認甚富資力,且尚有4名兄弟姊妹可供扶養,而聲請人既身負龐大債務而無法清償,難認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四)至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同樣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主張與子女共2人等共同賃屋而居,由其每月支付房租費用4,000元之情,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且以其分擔自己與子女部分租金4,000元,亦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而聲請人自陳除房租費用外,生活費用為10,850元,高於前開金額,應以9,444元計算生活費用。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1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租金4,000元及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6,677元【計算式:23,121-9,444-4,000-3,000=6,67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11,596元,扣除宏泰人壽解約金96,235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剩餘總債務為1,515,36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