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47號),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100年度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一保管字號、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欄「㈠保管字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4保管字第911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㈠保管字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3保管字第8073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準用同法第232條裁定更正之規定。
二、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100年度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有關編號一保管字號、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欄:㈠保管字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4保管字第9116號」之記載,應係「93保管字第8073號」之誤寫,有該贓證物清單在卷可查,是上開裁定附表就此項違禁物之保管字號記載,顯有錯誤,惟該錯誤,不影響原裁定准予沒收該項違禁物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