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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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壹肆零公克、淨重零點零肆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A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交友軟體邀約見面,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電梯口前,主動出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140公克、淨重0.0440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經警上前表明身分後扣得其施用剩餘之前開毒品,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62頁、第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31至34頁),及扣案白色結晶1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且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950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第85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6年4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140公克、淨重0.0440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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