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立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立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總計驗餘淨重貳拾參點捌捌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參點肆零貳肆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驗前淨重共24.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3.8426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共24.16公克,純質淨重共23.6768公克)」;第10行「春日路」,應更正為「長春路33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非法。是核被告龍立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龍立杰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
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
㈣是扣案之白色細晶體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之科學鑑驗後,認該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共計24.16公克,取樣共計0.2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3.676
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3.402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00172024號艦定書附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2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揆諸上開說明,其餘部分(驗餘淨重23.88公克)屬於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