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瑋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瑋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何家瑋為 何文發 (自民國86年7月6日出境迄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589號案件偵查後發佈通緝中)之子, 謝振煌 (綽號「會長」、「 小華 」,另行審結)則為何家瑋之鄰居並為其父執輩之友人。何家瑋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卻因積欠債務導致經濟困難,而心生販售何文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購入而放置家中之具殺傷力美國SM
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下稱本件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以下與本件手槍合稱本件槍彈),以換取現金花用之意,於98年2、3月間某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應予更正),先由何家瑋以不詳電話聯繫謝振煌請求見面,謝振煌即聯繫不知情之 蔡宗輝 (綽號「阿輝」),駕駛不詳之車輛(下稱甲車)前往謝振煌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樓下搭載謝振煌,一同前往何家瑋位於新北市 金山 區磺港村磺港63號住處,於同日晚間某時抵達後,何家瑋向謝振煌表明因自身經濟困難,請求謝振煌代為尋覓交易本件槍彈之對象,並取出本件槍彈取信於謝振煌,而與謝振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本件槍彈之犯意聯絡,復由謝振煌以不詳行動電話與 李志宏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後未提上訴而確定)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售本件槍彈予李志宏之合意,李志宏旋即駕車(下稱乙車)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抵達該處後謝振煌及蔡宗輝進入乙車,由李志宏交付15萬元予謝振煌收受,謝振煌將款項交予蔡宗輝當場清點無誤後,謝振煌即帶著款項與蔡宗輝離開乙車,由蔡宗輝駕駛甲車搭載謝振煌又回到前述何家瑋住處,經謝振煌單獨攜帶款項上樓與何家瑋見面並交付款項後,取得何家瑋交付之本件槍彈,謝振煌立即又離開並坐上蔡宗輝駕駛之甲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前,將本件槍彈交予李志宏收受進而完成交易,並各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於99年1月7日晚上9時15分許,至李志宏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本件槍彈(均扣於前述李志宏所犯刑事案件,且子彈6顆均因檢驗而試射完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定。經查:
㈠關於證人蔡宗輝、李志宏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何家瑋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於法有據,自堪採認。
㈡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振煌於99年1月21日及22日各1次警
詢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證人謝振煌係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作證,而經本院數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各次拘提報告所載結果為「經警前往拘提,被拘人未按址居住,不知去向,無法聯絡,拘提無著,被拘人顯有逃匿」、「多次按址拘提,仍未遇被拘人,拘提無著」(參本院卷第146頁、第168頁,另第98頁之拘提報告係以被告身份拘提其到案,非以證人身份拘提之),足見證人謝振煌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事。又證人謝振煌於99年1月21日為警查獲後,當日20時21分許之夜間以疲累為由拒絕警方詢問,而於翌日(22日)11時36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由警方以一人詢問另一人記錄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並由證人謝振煌於該次筆錄受詢問人欄逐一簽名及按捺指印,復於逐頁騎縫處捺印,足認該次筆錄於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失當之處;再考量證人謝振煌當日為警查獲時,警方僅扣得其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客觀上未扣得任何與本件槍彈相關之物件,而經警詢及李志宏持有本件槍彈之來源時,證人謝振煌旋即清楚交代其協助持有本件槍彈之被告,聯繫李志宏前往金山購買本件槍彈,並向李志宏收取15萬元交予被告等不利於己,客觀上足使自己涉入本件槍彈買賣過程之事實(參偵卷第10至16頁),所述情節復與證人李志宏、蔡宗輝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其警詢時此番違反自身利益之陳述,就常情而言虛偽不實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且於證人謝振煌迄今未能傳喚、拘提到庭之情況下,其前開警詢之證述內容,經核亦符合同條所定「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故本院認證人謝振煌前述99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振煌於99年1月22日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份供前具結之證述、證人蔡宗輝於99年6月10日於偵查中供前具結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上開證人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
173至17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開二位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0年3月18日審理期日中,均表明對上開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第15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二位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持有本件槍彈並透過謝振煌出售本件槍彈予李志宏之情,辯稱:於97年間某日謝振煌拿著本件手槍至伊住處及店裡要出售給伊,但伊沒有要買,後來謝振煌就恐嚇說,如果萬一出事,要嫁禍給伊,伊沒有收到謝振煌交付之15萬元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或各證人間之證言,縱令互有出入,但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認為證言一部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不得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1月7日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段○○○巷○號5樓查獲之本件槍彈,係在金山向綽號「 阿華 」之人所購得,「阿華」就是綽號「會長」之人(即謝振煌),其在金山路邊有家7-11便利商店,其先將15萬元交予「會長」,「會長」沒有當場拿槍給其,有先離開,其與「會長」交情很好,信任「會長」才會先交錢,當時應該只有「會長」一個人去而已,其留在車上,蔡宗輝好像也在自己車上,約莫10分鐘「會長」回到其車上,交給其1把槍及子彈6顆,就是後來警方扣案之那包東西,其記憶中「會長」說有一個結拜兄弟缺錢住在金山,就是賣槍給其之人住金山,所以其等才開兩輛車去金山,「會長」從板橋過去,其從林口過去,然後在金山會合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考量證人李志宏因犯持有本件槍彈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針對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此部分因當事人未提起上訴先為確定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關於證人李志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證人李志宏所犯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其對本件槍彈交易過程及參與之對象,衡情實無欺瞞、捏造事實之動機或必要,在無相關事證可認證人李志宏有刻意攀誣、構陷共同被告謝振煌或被告之情況下,堪認證人李志宏上開證述情節屬實。其次,本件槍彈扣案後之鑑驗結果顯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THF1506,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90003912號鑑驗書及所附照片共8張附卷可憑(參偵卷第82至85頁),顯見證人李志宏所購得而為警另案查扣之本件槍彈,各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皆堪先認定。
㈢依證人謝振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跟其講槍枝是其父買來
的,其當時是以15萬元販賣本件槍彈,因為李志宏對槍是外行,其可以確認是此6顆子彈,其當時是怕被告以本件手槍去作案等語(參偵卷第129至131頁);於警詢時證稱:在98年2、3月時,其與蔡宗輝回(改制前)臺北縣金山鄉住處時遇到認識十幾年的鄰居即被告,被告向其說缺錢,且有
1把槍要販售換取現金,問其可否協助銷售該把槍枝,其與蔡宗輝在被告位於(改制前)臺北縣金山鄉磺港村磺港63號
1樓內,由被告取出槍彈供其與蔡宗輝查看是否制式槍彈,被告說槍但是其父多年前寄放在一名友人處,其因缺錢才會取回槍彈要出售換取現金,故其以行動電話打給李志宏,詢問李志宏是否要購買價格15萬元之制式槍械,李志宏說好之後,其就告知李志宏馬上帶錢到金山找其,其與李志宏約定在(改制前)臺北縣○○鄉○○路○○○號7-11統一超商前,李志宏親手將15萬元交付其,由其與蔡宗輝帶錢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槍械,其三人碰面時,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與蔡宗輝就攜帶該制式手槍及子彈回到李志宏等待之7-11統一超商前,將槍彈親手交予李志宏,旋即與李志宏分手,各自返回臺北等語(參偵卷第12至14頁);對照證人蔡宗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其在家,謝振煌打電話給其說其親戚要找謝振煌,然後其駕車至板橋文聖街謝振煌之住處,去載謝振煌找親戚,到達謝振煌與親戚約定之金山鄉地點,由謝振煌與該親戚談,之後一同上其所駕之車,一起到被告住處,由被告與親戚上樓找被告,謝振煌出來後,打電話給李志宏,謝振煌與李志宏約在(改制前○○○鄉○○路便利商店,其與謝振煌抵達該便利商店後,謝振煌就下車跟李志宏拿錢,謝振煌與其又至被告住處,謝振煌跟被告說錢拿到了,東西拿出來看看,其看到是槍,就跟謝振煌說你們處理就好,其到樓下等,謝振煌再度上車,其帶謝振煌去便利商店找李志宏,謝振煌從身上掏出槍,其才又看到槍,謝振煌將槍交給李志宏後,就各自離開等語(參偵卷第174至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振煌打電話給其,跟其說金山的親戚有事找他,當時其在土城住處,接到電話後去板橋文聖街謝振煌先前之租屋處,碰面後就載謝振煌 渠金山 找親戚,實際上是否有親戚關係其不清楚,其等到金山與親戚碰面,該親戚並未在今日法庭上(即非本件被告),之後謝振煌的親戚帶其及謝振煌去找被告,由謝振煌及其親戚與被告等三人在談,被告向謝振煌說因為簽賭職棒欠人家錢,急需用錢,拜託謝振煌看看有無人要買槍枝,其先離開回到車上,迄謝振煌等三人談完後,謝振煌來到外面進入車內,沿路打電話給李志宏,最後跟李志宏約在金山某條路上之7-11前,李志宏是自己開車來,李志宏到該7-11後,謝振煌就下車並進入李志宏的車,其留在自己車上,不清楚謝振煌與李志宏怎麼談,後來謝振煌又離開李志宏的車回到其車內,謝振煌說再回被告住處,其就開車回被告住處,其與謝振煌一起下車進入該處,謝振煌繼續與被告談,其說這件事情其不管後就下樓,之後謝振煌下樓叫其開車再回去與李志宏會合,其與謝振煌一同上李志宏所駕之車,李志宏轉頭直接拿15萬元予謝振煌,謝振煌叫其清點,其清點過是15萬元無誤後再交給謝振煌,之後離開李志宏之車輛,其又開車載謝振煌回被告住處,只有謝振煌上樓,謝振煌再下樓時,是把槍直接插在身上,上其車後就叫其趕快走,到李志宏車邊時,謝振煌上了李志宏的車,就把槍枝交給李志宏,之後李志宏先走,其載謝振煌回板橋文聖街住處後就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33頁)。而經詳細比對證人謝振煌前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宗輝前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前開證人李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對於案發時日係97年間某日或98年2、3月間某日;案發當日證人謝振煌、蔡宗輝有無先至證人李志宏位於林口住處,之後才分別駕車前往金山;證人謝振煌是否經由不詳親戚聯繫,才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被告在住處向證人謝振煌提及缺錢欲販售本件槍彈之時,證人蔡宗輝是否在場,又證人蔡宗輝有無聽到被告與證人謝振煌之談話內容;被告在住處向證人謝振煌提及缺錢欲販售本件槍彈之時,如證人蔡宗輝在場,則除證人謝振煌、蔡宗輝外,是否有另一名親戚在場;證人謝振煌取得證人李志宏交付之15萬元後,證人李志宏及蔡宗輝是否留在各自車上,僅證人謝振煌一人去取槍;證人謝振煌將15萬元交予被告,而由被告交付本件槍彈予謝振煌之時,證人蔡宗輝是否在場目睹本件槍彈等案發情節,彼此間證述之內容固有些微差異,然就案發當日證人謝振煌與蔡宗輝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提及缺錢而需販售本件槍彈換取現金,證人謝振煌因而聯繫證人李志宏,於當日攜帶15萬元至約定之金山地區路旁7-11便利商店,且於證人李志宏抵達約定之金山地區便利商店並交付15萬元予證人謝振煌後,證人謝振煌即前往被告住處將15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並由被告交付本件槍彈予證人謝振煌,證人謝振煌旋即將本件槍彈轉交予證人李志宏收受,以完成交易等核心事實,證人謝振煌、蔡宗輝、李志宏三人證述之情節則均相吻合,核無顯然之矛盾或扞格,是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時地有前述核心事實所載之本件槍彈交易過程,可信程度甚高。又參以證人蔡宗輝、李志宏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或債務糾紛,其二人與證人謝振煌於本件均願於偵查或審理中供前具結而擔負如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風險,故其三人證述內容難謂有虛偽證述自招偽證罪處罰之疑慮,可信度之程度再得映證。復依一般民眾生活經驗及常識可知,制式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法律禁止持有、轉讓、運輸或販賣之違禁物,其中販賣槍彈更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一旦經查獲可能面對重大刑責,任何人真有追求不法利益或其他特殊事由,須鋌而走險為之,亦絕無恣意增加不相干或無故知悉交易過程之人數,抑或無端延長攜帶槍彈耗時往返長遠路途之情形,以免徒增犯罪偵查機關發覺或追訴之風險。從而,觀諸證人李志宏購得本件槍彈之過程,係經證人謝振煌電話聯繫後,自林口長途駕車往返金山,而證人謝振煌為與被告見面談論被告販售本件槍彈之事,更須由證人蔡宗輝自土城駕車至板橋搭載證人謝振煌,再一同前往金山完成取款及交付本件槍彈之交易過程,在在顯示如販售本件槍彈之事與被告無關,衡情證人謝振煌實無理由透露交易本件槍彈之事予被告知悉,或使被告無故參與交易過程之必要,以免走漏風聲或遭人舉報,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且本件槍彈於販售之前,應非置於證人謝振煌或蔡宗輝住處或其他實力支配之處所,而係由居住金山之被告持有中,如此方能合理解釋何以證人謝振煌須大費周章地邀集證人蔡宗輝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取得本件槍彈,並約證人李志宏自林口住處前往鄰近被告金山住處之便利商店,以遂行交易行為。是證人謝振煌、蔡宗輝及李志宏上開證述情節,亦與因本件槍彈原係被告持有中,故須前往被告住處取出本件槍彈,並在附近便利商店進行交易之常情無違,自堪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李志宏、謝振煌、蔡宗輝證述情節在枝節事項上之些微歧異,即全盤認定其等證述內容之價值,顯然率斷,難以憑採。
㈣綜上,證人謝振煌、蔡宗輝、李志宏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對
於前述核心事實之證述內容仍屬一致,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當採信屬實。而關於被告販賣本件槍彈之時日,雖證人蔡宗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於97年12月22日入伍前1、2個月以前等語(參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與證人李志宏於審理中證稱: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0號案件於99年
7月15日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屬實(即本件槍彈是其於去年【98年】初取得),其拿錢給「會長」及取得本件槍彈之季節應該是冬天等語(參本院卷第128頁),在時間上有所出入,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證人蔡宗輝與謝振煌係僅僅一次前往金山,而由證人謝振煌為被告處理販售本件槍彈之交易,其後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證人謝振煌、蔡宗輝與本件槍彈另外有何關連,而證人李志宏則是自購入本件槍彈之後,持續持有至為警查獲之日為止,故證人李志宏對於本件槍彈購入時間之記憶及感受,應較證人蔡宗輝或謝振煌為持續及深刻,再參以證人謝振煌於警詢時亦曾提及本件槍彈之交易時日為98年2、3月間(參偵卷第12至13頁),是就被告販售本件槍彈之時點,應認係98年2、3月間某日(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時日大致相符),應予指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行辯解不足採信部分:
⒈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證人謝振煌積欠其叔叔賭債,其曾向證
人謝振煌催討未果,證人謝振煌還積欠4、50萬元,並為此撕破臉,以及證人謝振煌案發前曾向其推銷不詳槍枝或要求代為找買主遭其拒絕,雙方不歡而散,其向證人謝振煌要賭債是證人謝振煌拿槍要賣之前云云。姑不論被告上開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客觀上已難盡信,而就社會一般生活常情而言,果如證人謝振煌已因被告催討債務不成而與被告撕破臉,在無力還債之情況下,理當避免與被告碰面以免遭追債,何以反持不詳槍枝向被告兜售?且完全無懼向被告兜售槍枝不成,可能遭已撕破臉之被告向警舉報或密報其非法持槍,其間違反常情事理之處,顯而易見,所辯自不足採。
⒉又辯稱本件係因先查獲證人李志宏再循線查獲證人謝振煌及
被告,且證人李志宏就取得本件槍彈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應以證人李志宏之證述可採,又依證人李志宏之證述內容,其不知槍枝來源係被告,故其證詞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云云。查證人李志宏對於購得本件槍彈之過程,以及不知本件槍彈之來源等情固證述明確,然其證述之價值,並不侷限於前揭事項,更在當日如何與證人謝振煌聯繫前往金山,交付款項及取得本件槍彈過程中證人謝振煌及蔡宗輝各自有何言詞或舉動等面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辯解率予切割並排除證人謝振煌、蔡宗輝之證述,可與證人李志宏之證述情節互為勾稽,並參酌事證、事理判斷案發事實為何,遽以證人李志宏既未證稱本件槍枝來源,故無法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顯然速斷,復與前述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述不符,實不足採。
⒊再辯稱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因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時,法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而有受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而在販賣槍砲案件,亦有同樣理論之適用,故對於購買槍砲之人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本件除證人謝振煌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謝振煌證述情節屬實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本件槍彈之犯罪事實,並非僅依購買本件槍彈之證人李志宏之證述內容為據,而係參酌、勾稽證人李志宏、謝振煌、蔡宗輝之證述情節及卷附事證,本於自由心證並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運用,以證人謝振煌、蔡宗輝之證述內容,作為證人李志宏證述情節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販賣本件槍彈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客觀補強證據云云,應屬誤會,亦不足採。
⒋復辯稱證人謝振煌何以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無償幫助被告
販賣本件槍彈,事後各自返家又無瓜分販賣本件槍彈所得之款項,且事後販售本件槍彈所得流向何處,故證人謝振煌所證情節違反常理,不足採信云云。查證人謝振煌何以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為被告處理販賣本件槍彈之事,且事後又分文未取等情,證人謝振煌於偵查中證稱:係怕被告持本件槍彈作案等語(參偵卷第129頁),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證人謝振煌係其鄰居,其從小就認識證人謝振煌,會稱呼證人謝振煌為「 叔仔 」(台語)等語(參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告自幼與證人謝振煌認識,還會以與父執輩親屬同輩份之「叔仔」尊稱來稱呼證人,顯見其二人關係或交情匪淺,證人謝振煌證稱怕被告持本件槍彈作案之詞,尚非無謂之顧慮或擔憂,應係基於其二人匪淺之關係或交情而來,故證人謝振煌願冒風險以促成本件槍彈之交易而未取分文,客觀上並無顯悖常情之處;而關於被告取得出售本件槍彈之款項之時(約為98年2、3月),距離被告為警查獲之日(99年
1月21日),兩者相距將近1年之久,是警方循線查知被告涉及販賣本件槍彈之時,未能一併查得上開款項,亦無違反常情事理之處,實難僅因警方未能即時查扣被告販賣本件槍彈所得之款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無足採。
⒌另辯稱證人謝振煌另案涉及販賣槍枝之犯行,故證人謝振煌
證述內容可信度不高云云。查證人謝振煌前於97年1月下旬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4顆,並於97年1月31日,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前將上開槍彈轉讓予他人,又於96年12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霰彈10顆,藏放在上開住處,嗣於97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2日兩度為警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之犯行,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1956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持有、寄藏上開槍彈罪成立,以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書、關於證人謝振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證人謝振煌部分之內容,可知證人謝振煌所犯持有、寄藏前述槍彈之期間,分別為97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轉讓予他人為止,以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月12日為警搜索查扣為止,與被告本件槍彈交易之時日即98年2、3月間某日,時間上均相隔甚遠,難認兩者有何關連,且從邏輯上或經驗上而言,證人謝振煌曾經持有或寄藏其他槍彈之事實,亦難以直接認定本件槍彈即為證人謝振煌所持有或由其所販售,其理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相關事證可憑支持,猶難採信或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振煌到庭作證,經本院
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如前述;而公訴人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將被告送請測謊部分,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將被告送請測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本件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持有本件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本件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以一行為販賣本件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謝振煌對於販賣本件槍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
二、審酌制式或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業經政府長期宣導已久,故持有、轉讓、運輸、販售槍枝、子彈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高度危險,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亦廣為社會大眾所熟知,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並因自身經濟困難而販售本件槍彈予證人李志宏,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猶未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情節、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8年,本院認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另案查扣之本件槍彈,已因販售而屬證人李志宏所有,被告已無持有或所有,且本件槍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而共同被告謝振煌為警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經核尚無事證顯示與被告販售本件槍彈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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