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佳祥餐盒食品廠代表人 楊吉祥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
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退還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按一般稅額計算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適用營業性質特殊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案經被告准予自99年2月1日起改為營業性質特殊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後原告於99年4月9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退還自98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溢繳之營業稅額,案經被告於99年4月28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0927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883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於99年9月29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24491號函復,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之營業人,依財政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39670號令釋意旨,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惟原告自98年6月11日起多次向被告遞送申請書及說明書,被告延宕近8個月,臺中縣政府就其是否有監督營養午餐價格一事,亦未明確函覆,致遲至99年2月9日被告始核定其自99年2月1日起為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得免用統一發票,致其溢繳自98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之營業稅款,係屬「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及臺中縣政府之錯誤」,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予退還稅溢繳稅款等情。因原告承包原臺中縣各國民中、小學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營養午餐,從招標評選至決標、簽訂契約、決算、驗收、銷售價格、付款皆受教育主管機關即原臺中縣政府監督,該府自熟悉其過程、細節及有無遲延函覆情事。又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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