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清山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清山自民國90年2月1日起,受僱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負責處理公司之採購事務。劉清山為辦理型號「VL-1003F」木模之採購業務,明知應先向○○機械木模工廠(下稱○○公司)負責人 廖明濃 詢問報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事實上未經向廖明濃詢問報價之情形下,於108年5月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公司之「○○機械木模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將偽刻之發票章蓋印於「○○公司木模製作廠商報價單」上,其上並不實記載件號為VL-1003F之立柱凹凸拆模1件,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經手寫修正為110萬元)等內容,再於108年5月15日,製作簽呈將上開偽造之○○公司報價單,連同○○實業社(下稱○○公司)、○○木模工業社(下稱○○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檢附依○○公司內部簽核程序送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公司對於是否與各該廠商擬定木模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嗣經○○公司就上開型號「VL-1003F」木模採購合約進行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委由 王俊文 律師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清山(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沒有偽造○○機械木模工廠的統一發票專用章,也沒有蓋用專用章及偽造廠商報價單,報價單是伊提供給○○公司的證人廖明濃,與證人廖明濃議價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廖明濃在偵查及原審前後證述不一,證言有瑕疵,是其所稱○○公司報價單不是他報的,應不足採信。又被告在○○公司已擔任多年業務,認識多家木模製造廠,要找三家廠商就系 爭木模 報價且報價在合理價位110萬元左右並不難,被告實無理由、動機偽造○○公司之報價單等語。經查:
㈠證人廖明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是否有請其
就本案木模報價單一事證稱:伊係○○公司負責人,○○公司員工除了伊、伊太太跟兒子外,只有一名師傅,而伊太太在公司只有協助處理行政業務,並沒有生產模具之技術。若有工程需要報價,原則上都是由伊負責處理,伊會依據客戶提供之設計圖估價,但因為伊寫字很醜,所以伊會請伊太太手寫,伊唸給她抄寫,而因為伊等都不會使用電腦,所以○○公司報價單歷來都是用手寫的,伊也沒有用過電子郵件報價。因為○○公司於業界很有名,伊有聽過該公司,但伊並沒有承接過該公司之訂單。本案型號「VL-1003F」木模模具報價單上○○公司發票章並非伊所為,伊在本案前曾因○○公司廠長傳過上揭報價單給伊而看過該報價單,伊收到訊息當時感到相當困惑,但伊也不清楚為何會有該張報價單,因為伊公司規模不大,實際上並無法承接該訂單。而伊公司發票章從開業至今也用了大約30年,中間並沒有更換過,本案報價單上發票章伊也從未看過。本案○○公司報價單上的印章不是伊公司的,伊也沒有對被告提出報價單;伊印章沒有遺失過,報價單上統一發票專用章與其公司的印章「台」、「平」等字的位置不同等語(見他卷第166-167頁、原審卷第256-265頁,本院卷第117-118頁),綜觀證人廖明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就○○公司報價流程係依客戶提出之設計圖面、材質要求等各項因素綜合評估,再由證人廖明濃委請其太太依據其指示以手寫方式寫報價單,並由證人於報價單上蓋上○○公司發票章;而本案型號「VL-1003F」之木模工程,證人廖明濃於本案案發前未曾聽聞,也未曾見過上揭報價單及發票章,復依○○公司規模,亦無法承接本案高達100萬元模具之製作工程,本案報價單非其所提出,其上發票專用章也不是○○公司的等主要事實,均大致相符,甚為詳盡,且就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合理亦無矛盾、齟齬之處,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其就上開主要事實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見他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29頁);況如證人廖明濃所言,其原本並不認識被告,也不曾承接○○公司之訂單;而就本案該報價單而言,證人廖明濃並未取得○○公司之訂單,而因此獲有利益或增加負擔,對證人廖明濃或○○公司而言,並無利害關係,顯可認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認具有一定憑信性。再觀諸卷附證人廖明濃提出之○○公司報價單2份(見他卷第171-173頁),均係坊間一般手寫估價單,核與本案上揭○○公司報價單不僅格式不同,其上蓋印之「○○機械木模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經以肉眼比對,二者文字布局、位置略有不同,二印文顯非出於同一個發票專用章所蓋印者,此有發票專用章對照圖(見原審卷第303頁)、○○公司108年5月2日報價單(見他卷第405頁)可考,足認證人廖明濃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從而,本案○○公司確實未同意承接且未曾就本案型號「VL-1003F」木模模具進行報價,被告亦知悉此情,卻仍擅以○○公司名義,製作上開報價單,並以不詳方式偽刻「○○機械木模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蓋印於上,再持上開報價單持以製作○○公司內部簽呈而行使等情,均堪認屬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證人廖明濃之證言有瑕疵等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廖明濃前後證述有所不一而認其證述不
可採等語,惟證人廖明濃所證情節,堪可採信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況依證人廖明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見過被告1次,印象中是108年8、9月份時有來○○公司一次,只拿一張名片來禮貌性拜訪,幾分鐘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可認2人並非熟識關係;又證人廖明濃於109年12月16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當日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且就同日到庭之其他證人謝央展、 吳豐吉彭文鴻黃柏銓楊瑞益 等人之訊問是採隔離方式單獨訊問;則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廖明濃是否認識被告時,被告既未在場,且距被告在108年8、9月間去○○公司向證人廖明濃遞名片時,又已經過1年多,此時證人廖明濃就檢察官訊問是否認識被告時,答稱不認識,難認有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再且,縱認證人廖明濃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其就本案木模估價約為110萬元,然就此節,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檢察官有拿估價單給伊看,伊看上面寫128萬元,伊就將價格壓低,大概說一下而已,不是很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更何況報價單上已經手寫改為110萬元,足見證人廖明濃於原審證述僅係依據檢察官問題為大略之估價,非不可採;能否以此率認其曾經見過本案型號「VL-1003F」木模之設計圖,尚有可疑。尤其,依據證人廖明濃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公司內具有生產木模組具能力之員工僅有3名,實無可能承包本案採購金額高達100萬元之工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又參諸本案上揭報價單上發票專用章,既與○○公司所有之
發票專用章不同,且證人廖明濃業已就其公司報價僅由其1人負責等節證述明確,則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其妻子是否曾於○○公司報價單上蓋用公司發票章一節,縱未曾詢問其妻子,其亦能逕自為否認之證述,實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遑論其於本案經檢察官傳喚作證前,已因○○公司緣故見過上揭報價單;且檢察官之傳票亦有註記傳喚之緣由是要請證人廖明濃「查報○○木模廠於108年5月2日VL-1003F木模報價單之報價經過事實」,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5頁),是其於收受檢察官之傳票,且了解檢察官所欲訊問之事項後,與其妻子討論,並知悉上揭發票章並非其妻子所蓋印於上,亦難認有何可疑之處。至辯護意旨於原審以○○公司僅要求2家廠商報價而認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可言,及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公司擔任業務多年,認識多家木模製造廠,要找三家廠商就系爭木模報價,且報價在合理價位110萬元左右並不難,亦無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之所以未經公司正常流程辦理係因為主管即證人謝央展請伊盡快製作,說本案木模客戶急用等語(見他卷第127-130頁),縱然○○公司並未要求採購人員必須檢附3家廠商之報價單,然法治觀念薄弱、貪圖僥倖而為違法行為之人所在多有,則被告顯有可能係為求便宜行事而於未經○○公司報價之情況下,逕自偽造上揭報價單,並非難以想像;何況犯罪之動機多端,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言,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親自拿報價單給證人廖明濃,並與證人
廖明濃議價者,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是先拿報價單過去,因證人廖明濃說不會用電腦,伊報價單的檔案沒有日期及金額,是用USB傳到證人廖明濃的電腦,並帶紙本圖面(設計圖)過去,紙本圖面大約A3大小共四張,後來在5月2日伊親自去○○公司拿報價單,證人廖明濃已將金額打在報價單上面,用電腦印出來的,伊當場與證人廖明濃議價後修改金額等語。惟依被告於原審委由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所載,被告是在108年4月中旬至○○公司將本案該木模之設計圖面電子檔給證人廖明濃供其報價,則被告究竟是交付紙本設計圖或電子檔給證人廖明濃報價,前後所言並不一致。且由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該○○公司報價單彩色影本(見他卷第405頁)顯示金額110萬元是在影本上修改者,此亦與被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5月2日去○○公司拿報價單時,報價單是由證人廖明濃使用電腦列印後,雙方議價後再修改之情況不符;蓋○○公司報價單如是當場列印,因其電子檔是被告提供,其上自不可能有○○公司的發票專用章印文;而是應該列印報價單後,再由證人廖明濃蓋上○○公司發票專用章,此時報價單應為原本而非影本,自無當面拿取報價單議價,卻使用影本修改金額,且亦未在金額修改處簽名確認之理;況證人廖明濃於原審證述伊等都不會使用電腦打字,所以報價單都是手寫的(見原審卷第260頁)等語,可認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亦不可採。
⒋綜上各情以觀,可見本案確係被告於未經證人廖明濃同意
,且未曾告知證人廖明濃之情況下,擅自製作上揭報價單,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公司發票專用章蓋印於上,並提出向○○公司行使,以為後續木模之採購流程。從而,被告未經○○公司之同意或允許,即擅自以○○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該報價單並偽造○○公司發票章而行使之,其行為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且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廖明濃、○○公司及○○公司對於是否與各該廠商擬定木模買賣契約之正確性。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其於108年7
月上旬時曾到○○公司與證人廖明濃對話,對話中證人廖明濃承認就木模有報價,並表示其報價128萬元,而110萬元是議價後之價格,可證明該108年5月2日○○公司報價單確實是證人廖明濃提出者等語。惟證人廖明濃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後,證述錄音內容並非其與被告之對話,且不是證人廖明濃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40-142頁)。復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該錄音光碟與證人廖明濃在本院111年6月2日、7月5日開庭之數位錄音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音是否為同一人,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經檢視送鑑之錄音光碟並擷取待鑑音檔與廖明濃錄音檔,惟按譯文所載廖明濃聲音,因音訊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歉難進行聲紋比對。」等語,有該局111年9月6日調科參字第111033108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尚無法證明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廖明濃之對話,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再聲請本院將前
揭錄音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聲紋鑑定;然查該錄音光碟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已如前所述,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為重覆聲請;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早已停止受理聲紋鑑定(見本院卷第243頁),亦無從再送該局為聲紋鑑定比對,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聲紋之鑑定等語,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偽刻之「○○機械木模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顯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偽造○○公司發票專用章,復於上揭報價單上蓋用印文,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該公司之發票專用章並製作本案該報價單,復持以向○○公司主管等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司及○○公司對於木模採購業務辦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被告以不詳方式偽刻之「○○機械木模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及被告持上揭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公司上揭報價單上,既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⒉至被告偽造之○○公司報價單,既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公司而為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等語。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偽造並提出行使○○公司報價單之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受僱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採購事務
之人,明知型號「VL-1003F」木模係用供生產型號「GVF-1618號」立式車床使用之模具;惟公司自始未接獲上開立式車床之訂單,其並曾於104年11月30日簽辦採購生產模具型號「VL-1003G(VL-1003F共用木模)」木模可供共用,公司並無採購型號「VL-1003F」木模之需求,且製造部經理即證人謝央展自始亦未指示被告辦理採購上開木模,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製作簽呈將上開偽造之○○公司報價單,連同○○公司、○○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檢附送核。同時在未經依公司規定簽核完成採購流程之情形下,即擅自先於108年5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以告訴人名義,口頭向○○公司負責人 黃茂生 下單,委由其製作上開型號「VL-1003F」木模,約定1個月內完成交件,繼而於同年月24日,約同不知情之研發員黃柏銓前往○○公司核對尺寸,而為違背其採購任務之行為,嗣經黃茂生於同年月30日向告訴人請款,因告訴人拒絕給付,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並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 楊德華 、證人黃茂生、謝央展、彭文鴻、黃柏銓、楊瑞益、吳豐吉、廖明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沈意加 另案於原審民事庭審判程序所為證述、108年4月9日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管理作業流程」影本、108年4月30日被告簽具之報價單影本、○○公司之請款單影本、108年4月30日○○模具公司(下稱○○公司)之報價單影本、「VL-1003F」木模之供應商比價表影本、108年5月15日及108年6月24日之簽呈影本、104年11月30日之簽呈影本、○○公司民事起訴狀影本、證人廖明濃提出○○機械木模工廠之手寫估價單(參考樣式)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依據證人謝央展之指示辦理,證人謝央展以為有訂單,所以要伊在期限內製作本案木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是證人謝央展沒搞清楚狀況,卻指示被告先做「VL-1003F」,證人謝央展以為有訂單,先做才簽呈跑流程,沒想到人家只是詢問,沒有訂單,董事長又不同意才卡住。至於「VL-1003G」是三、四年前的事情,就是忘記了,是工作上有瑕疵,沒有想到之前有做過可以共用的。被告依照公司規定找廠商議價、下單鑄造,木模製造好,證人謝央展還催促被告趕快製作,一看就知道證人謝央展有參與其中,被告都是依照上層的指示製作,就算被告與證人謝央展違反公司規定,也是勞務糾紛,不是背信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人員,為負責處理採購事務
之人。其於未經依公司規定簽核完成採購流程之情形下,即先於108年5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以告訴人名義,口頭向○○公司負責人黃茂生下單,委由其製作上開型號「VL-1003F」木模,約定1個月內完成交件,繼而於同年月24日,約同不知情之研發員黃柏銓前往○○公司核對尺寸,嗣經○○公司負責人黃茂生於同年月30日向告訴人請款,為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見他卷第127-130頁、第197-200頁、原審卷第61-70頁、第223-266頁、第333-373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楊德華、證人黃茂生、謝央展、黃柏銓、楊瑞益、廖明濃、吳豐吉、沈意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另案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24-131頁、第160-168頁、第197-201頁、第227-246頁、第256-265頁、第273-282頁、第283-293頁、第295-299頁、第343-349頁、原審卷第226-246頁、第247-255頁、第256-265頁、第352-36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108年4月9日電子郵件、○○公司「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管理作業流程、108年4月30日○○公司木模製作廠商報價單影本(劉清山簽名、○○實業社)、○○實業社108年5月30日統一發票影本、○○公司108年6月24日簽呈影本、○○實業社民事起訴狀影本、謝央展108年6月17日電子郵件、○○公司模具保管卡、○○公司108年5月15日簽呈暨附件「木模圖面」、「供應商報價比較表及廠商報價單(○○、○○、○○)」影本各1份(他卷第15頁、第17-77頁、第79頁、第81頁、第97頁、第101-111頁、第225頁、第385頁、第387-405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未經○○公司簽核准許前即先辦理本案木模之採購業務,然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有涉犯上開背信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證人謝央展不論於另案審判程序或本案偵查、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並未指示被告辦理本案木模採購業務, 佐以 被告於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24日簽呈上亦分別經公司內部各主管批示相關否決意見,然被告卻於未經公司簽核通過前即逕自發包辦理本案木模之採購業務,顯見其確有違背義務之行為。然查,證人謝央展固於另案審判程序、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伊係○○公司現場製造部經理,被告雖屬公司採購人員,然而於編制上歸屬於伊。依據公司作業流程,原則上會由業務部接收訂單,生管部門得知有訂單後,會依據訂單所需零件於公司系統產生需求,之後才會由採購人員依據生管部門訂單需求辦理採購業務,而本案木模為100萬元以上零件,需要經過公司核示才能辦理。型號「VL-1003F」木模係用來生產型號「GVF-1618號」立式車床使用,因為此機台需要較長時間完成,因而107年12月19日業務 陳睿婷 在詢問上揭機台時,伊才會回應稱「先製作木模後,再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等語,然而後續○○公司並未接獲該車床之訂單,因而也沒有進行該木模採購業務之必要。伊直到被告因為擅自採購本案木模遭公司調查才知道被告擅自發包工程等語(見他卷第160-162頁、第283-293頁、原審卷第227-246、第352-361頁)。然觀諸證人謝央展於108年6月17日轉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於信件內文記載「這是當初業務詢問狀況,我有大概說明,先製作木模後,再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等語,並檢附如下信件內容:107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由陳睿婷寄送予 吳思婷 之信件(副本:謝央展)內容略為:「美國在問以下機台的預估交期GVF-1618W/FANUCOi-TFControl再幫忙確認謝謝」等語,嗣於同日9時18分許,謝央展則向沈意加詢問:「有何不一樣?」等語,沈意加再於同日9時36分許回覆謝央展稱:
「副廠GVF-1618與GVF-1600主要差別為立柱VL-1003F-A01,X軸螺桿VL-6001F-A00,還有外罩鈑金還沒規劃其它底座組件,滑版,Z軸組件,刀庫都相同以上謝謝」等語,此有證人謝央展與被告108年6月17日電子郵件可考(他卷第225至227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證人謝央展既稱「這是業務詢問」,且依該信件前後文義內容所示,上開「這是當初業務詢問狀況,我有大概說明,先製作木模後,再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之文字訊息,應係證人謝央展傳送予被告,證人謝央展前揭證述顯有可疑,已難遽予採信。再者,倘證人謝央展並未曾指示被告辦理本案木模之採購業務,依○○公司內部作業流程,被告理應向生管部門尋求有無本案木模訂單等相關資訊,而非逕向證人謝央展求援;且證人謝央展又如何能確認並將上揭信件轉寄予被告,由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再次撰擬簽呈進行內部簽核?凡此益徵證人謝央展前揭證稱其從未指示被告辦理本案木模採購之證述內容,顯非無疑。另觀以被告於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24日就本案型號「VL-1003F」木模採購所製作之內部簽呈,其上均經部門主管即證人謝央展簽名複核,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簽呈說明欄即載明「奉上級主管告知且接獲設計單位通知需製作VL-1003F定樑木模一組。」(見他卷第95頁),而做為上級主管的證人謝央展在該簽呈上逕予簽核,並未加註意見,可見被告所簽奉上級告知等語,證人謝央展應該認同;又該簽呈所附之供應商報價比較表(見他卷第399頁),被告說明比價結果由○○公司負責木模製作,並已用黑點在○○公司欄部分註記得標供應商為○○公司以108萬元得標,此供應商報價比較表亦經證人謝央展複核簽名,可認證人謝央展應知悉本案木模訂單之製作,否則豈會在簽呈及供應商複核簽名。又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提出之簽呈,證人謝央展甚至於部門主管欄簽註:「特殊材質要求部份,有確實達到要求」等意見,有上開簽呈(見他卷第97頁)存卷可考,依此足見證人謝央展對於被告採購本案木模並未持任何反對意見,甚至認為被告所為符合公司就木模特殊材質之需求;從而,證人謝央展前揭證稱其並未指示被告辦理本案木模之採購業務,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至證人謝央展雖稱上揭簽呈乃其基於同事立場,主要為替被告收拾善後而為上揭註記並予以複核;然衡以常情,證人謝央展僅為被告業務上主管,縱使其基於同事情誼希望能替被告處理、善後,至多僅可能在公司制度之範圍內幫忙折衝、協調,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所簽奉主管告知需製作本案木模,而將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之訂單發起之責任攬在自己身上之理?又依被告第一次簽核次序可知,當時(108年5月15日)該簽呈尚未經執行長楊德華簽註否決之意見,也就是說○○公司就系爭木模的製作尚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證人謝央展此時之簽核,顯然與是否幫被告善後無涉;證人謝央展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是被告拿一疊東西給其簽名,伊沒有看的很清楚,是被告要伊先簽名複核,再由被告自己負責之後的流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何況證人謝央展已知其所任職公司董事長於108年5月15日該份簽呈上已為批註否決之意見,顯見公司內部高層就本案木模之採購已抱持懷疑態度,本案採購業務已難有通過之可能,其卻反於常理於108年6月24日簽呈上為上揭註記,且亦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為本案木模乃被告個人行為,且已違反公司規定而無通過可能等證述內容相違(本院卷第230頁),可見其前揭證述實難逕予採信。
⒊參諸被告與證人謝央展就本案木模相關LINE對話紀錄,證
人謝央展於108年6月3日傳送:「以下物料鑄造後等通知加工:VL-1003G,VL-1002GVL-1003F」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予被告,而依本案時序觀之,本案木模係由○○公司於108年5月23日、24日製作完成,經證人黃柏銓於同日前往核模,然證人謝央展卻於數日後之108年6月3日要求被告就上揭木模先進行鑄造,期間僅間隔約1週之時間,輔以前揭證人謝央展於簽呈上之註解,顯見本案木模在證人謝央展之認知中,對○○公司而言確存有使用之實益且亦急需使用,否則證人謝央展何須於木模核製完成後,於簽呈尚未經公司董事長簽准通過前,即急為上揭鑄造、翻模之舉止。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木模係其依證人謝央展之指示辦理,實非全然無據。
⒋又參以證人謝央展於原審110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
問:第2頁2019年6月3日週一,你寫:『以上物料鑄造後等通知加工。』,其中包括VL-1003F,跟你剛剛說你從來沒有叫被告用系爭木模鑄造過,跟你LINE看起來不一致?)這是我打的沒錯,6月3日他已經產生這個木模的問題,我這發文應該是他沒有這東西,原則上我沒有辦法一個很正確的問題跟通知。」、「(問:我不理解你的意思,能否解釋詳盡一點,我的問題是你從來沒有叫被告用VL-1003F去鑄造過,跟你的LINE看起來不同?)6月3日之後他已經製作這個木模。」、「(問:你說這木模是不需要的,所以根本不會叫他去做木模,為何木模做出來你知道搞烏龍之後,還反而叫他去做鑄造?)這可能是我個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嗣於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第275頁】下面108年6月3日你傳:『以下物料鑄造後等通知加工:
VL-1003G,VL-1002G,VL-1003F』,這是何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這個資料,前面有問什麼我不是很清楚,譬如說前面的1003G、1002G都是我們廠內有但不通用,就是不常有在做的,我不能說他有沒有聽清楚,我只是說這是採購或許要問我要不要做來備庫存用,因為這個我們沒有一個量在生產,我們沒有每個月通用的料在生產的。」、「(問:這個是你叫被告去鑄造的?)所謂鑄造因為他是做了木模之後,木模做完之後要試模,試模意思是這東西做出來合不合。」、「(問:你之前講說沒有訂單所以不用做木模,但沒有訂單有木模的情況可以先做鑄造?)對,這我有去想,不是我硬掰把責任推給別人,這是公司的制度流程,我回去也有想我為什麼會寫這三項,這三項我也想清楚有解釋,就是前面那兩個料目前廠內沒有,你要鑄造但是沒做,鑄造來放,風化,這材料不是做好明天就可以加工,機械專業裡面應力也會影響機械結構,而應該我想說譬如說你木模做出來,之前我解釋說我們做出來木模要試版,如果沒有試版怎麼知道這東西可不可以。」、「(問:所以你認為當時可以做,只是後面老闆沒有要付錢?)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52-361頁),已可見證人謝央展證述實有部分前後齟齬矛盾之處;尚難依其在偵查及原審證述未指示被告辦理本案木模採購業務等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確有違背公司規定而屬違反採購任務之行為,亦非無疑。
⒌證人吳豐吉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公司負責人,伊有印象○
○公司的劉清山有找伊報價過,起先伊報價118萬元,後來被告有來找伊議價,之後才將價格調整為110萬元。伊報價是依○○公司材質的需求抓報價金額,木模大部分是以木頭材質為之,小部分比較容易碰撞部位才用電木,其他是用松木跟合板,其中砂心盒裡面是用鋁合金,大面積部分用松木,邊角及容易碰撞部位才用電木等語(見他卷第167-168頁);是依證人吳豐吉上揭所述可知,依本案木模設計圖及○○公司對材質的需求,○○公司公司之報價經議價後為110萬元,與○○公司經議價後所為報價108萬元相近,亦可認定被告確有實際進行比價、議價流程;從而,被告既有依公司內部流程至○○公司、○○公司進行比價、議價,且其等所為報價亦彼此互核相近,顯見該價格並無格外高於市價之情,則被告所為自難謂屬違背公司任務之行為。至○○公司就本案木模雖僅為68萬元之報價,然此據證人楊瑞益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就是依據○○公司郵寄至伊公司設計圖上材質要求進行報價,伊並沒有特別接到劉清山的電話,伊只有單純以電子郵件上檔案報價回傳而已等語(見他卷第164-168頁),是依證人楊瑞益所述,其僅依據被告提出之設計圖面報價。而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上簽時未將○○的報價一併提出,是因當時有口頭詢問將電木改為鋁合金,但是○○並未重新報價;此部分供述核與○○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茂生在偵查時證述有特別要求鋁合金材質之情節相符,非不可採信;是○○公司既未依被告另外提出之需求修正報價,可見該報價基礎已與○○公司所為有所差異,自難逕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本案木模雖另有「VL-1003G」得以共用,而上揭木模為
被告於104年間辦理採購,然衡以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僅屬○○公司內部採購人員,其既非任職於設計、業務部門,其對於木模所能生產、共用之理解、認識,當無從率與上揭具有特殊知識背景之人等視;何況證人謝央展身為○○公司製造部經理,在本案被告簽核時亦不知○○公司有該套木模或已有共用木模等情,已據證人謝央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頁);依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上揭木模可資共用一事有所認識,實非無疑。再者,本案被告係於108年間向○○公司訂製上揭型號「VL-1003F」之木模,既與其於104年間辦理採購之型號「VL-1003G」木模容有相當時日之差距,且二者型號既不相同,而人之記憶容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或模糊,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之認識,而有刻意為此背信行為之故意可言。證人彭文鴻雖證稱:依伊所知,○○公司尚未接到GVF-1618號立式車床之訂單等語(見他卷第162-163頁),然依上揭被告與證人謝央展之電子郵件訊息及○○公司業務部副總 謝秀芬 於簽呈上批註:「去年12月份美國有來詢問交期,但並未接到訂單」等語(見他卷第97頁),顯見○○公司確曾接獲有關本案木模之詢問,則以被告僅屬○○公司採購人員,其對於公司是否確實接獲客戶訂單,尚無查知之可能,且其上揭辯稱其係依證人謝央展之指示辦理,既非全然無據,自無從以此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108年5月15日簽呈上○○公司董事長
簽註意見及108年6月24日簽呈上○○公司設計部副總 游勝全 加註之意見,即可知悉○○公司並不同意採購本案系爭木模,被告既已知告訴人公司否決採購系爭木模,縱令被告之主管即證人謝央展在上開2份簽呈簽名,似有同意被告採購系爭木模之情形,然被告對於如此不合常規的交易,自應有疑,而其心中有疑而仍執意採購系爭木模,顯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證人謝央展為被告業務上主管,已知○○公司董事長已經批註否決採購之意見,卻仍為上揭「特殊材質要求部分,有確實達到要求」之註記,或可認為與被告之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逕以被告係依證人人謝央展之指示辦理採購系爭木模為由,就被告涉犯背信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難認允當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係因證人謝央展之指示而開始辦理系爭木模之採購作業,且於已先於108年5月2日以○○公司名義,口頭向○○公司負責人黃茂生下單,委由其製作上開型號「VL-1003F」木模,約定1個月內完成交件,繼而於同年月24日,約同不知情之研發員黃柏銓前往○○公司核對尺寸,○○公司並已完成而於同年月30日向○○公司請款,被告經辦系爭木模採購作業,雖未事先簽准,但尚難認其有背信之犯意或行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於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24日擬具之簽呈,應僅是在補正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流程,自不能以被告完成採購,甚至廠商已完成系爭木模之製作後,被告在○○公司進行相關簽核程序時,因○○公司嗣後不同意採購,反推認為被告是明知○○公司不同意採購本案系爭木模,猶仍執意為之,而有背信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此節,尚非可採。至於上訴意旨另認證人謝央展與被告是背信之共同正犯等語,則係僅以證人謝央展是被告業務上之主管,且在相關簽呈上簽註意見而為推論,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違背告
訴人公司任務之背信犯行,檢察官就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背信行為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背信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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