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宏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3號、111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餘(丙○○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育賢路與建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見代號AB000-A1105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4年9月生,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獨自徒步前往公車站,乃上前與甲攀談,在交談過程中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佯稱:「主任」看到甲破壞及竊取物品,要帶甲去找「主任」確認云云,經甲表示要趕時間搭火車,丙○○(起訴書誤載為 徐宏志 )即稱可載甲至火車站,而要求甲徒步前往澄清復健醫院舊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空屋外等待「主任」,自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澄清復健醫院舊址與甲會合,並表示要先檢查現場,故要求甲隨其翻越欄杆進入澄清復健醫院福利社舊址,旋以檢查甲有無竊取物品為由,查看甲書包,且拉開甲之上衣、褲頭,觀看甲
之胸部、下體,復以甲可能將贓物藏於衣服、陰道及採驗DNA為由,令甲脫光衣物、彎腰,甲因誤信丙○○為澄清復健醫院之相關人員,心裡害怕,但不敢反抗,同時為證明自身清白,乃任由丙○○自後方以手指反覆伸入其陰道,而以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丙○○騎乘機車載送甲前往太原車站,並以要給與甲金錢賠償為由,邀約
甲再於同年月11日至澄清復健醫院舊址見面,甲於同年月10日詢問其國中同學後未赴約,該同學則將上情告知甲之國中老師,再經甲學校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代號AB000-A11059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甲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告訴人甲及其母之姓名、年籍,甲就讀學校名稱,均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第3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未針對被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上字第579號上訴書,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針對累犯應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21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有觸摸甲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將手指伸入甲之陰道,本案應非屬強制性交而係強制猥褻犯行,本件除被害人陳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診斷證明書亦可知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存有傷痕,原審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背罪疑惟輕原則云云。顯見被告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依法全部審理之。
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甲以手指撫摸甲下體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承認有強制猥褻,但僅有於上開時、地撫摸甲之下體,並沒有用手指伸進、插入甲的陰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甲之指述,依檢驗報告甲的處女膜沒有受傷,陰道也沒有撕裂傷,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手指伸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2月5日要坐公車去火車站,在
公車站對面要等紅綠燈時,被告叫住其,說主任看到其去破壞澄清復健醫院的東西及偷竊,其不知道被告說的主任是誰,就跟被告說其沒有,被告還是要其去確認,其說在等公車,公車快到了會趕不上,被告說可以載其去火車站,其便跟被告走,走到一半被告要其先去醫院外面圍牆等,被告說要去牽車,還有主任在那邊等,看是不是其,但其到那邊沒等到主任,之後被告停完車走過來說先帶其進去確認,然後帶其爬鐵杆進去,在建築物裡面被告先打電話,對方有接,但其沒聽到主任的聲音,被告在電話中說覺得不可能是其,之後就以主任還是要確認,就帶其到醫院以前的福利社,說要檢查書包,之後被告又說怕其會藏東西在衣服內,就拉開其的衣領看,又把內外褲一起拉開看,又說主任要檢查衣服,要其把衣服全部脫掉,然後被告把衣服拿出去,其便蹲著,之後被告出去又進來,說怕其藏東西在陰道裡面,要其站起來身體往前彎,然後用手指頭挖其的陰道,被告說要這樣挖,挖到其不會痛,其會覺得舒服被告手才會伸出來,之後被告手伸出來說要驗DNA,太乾會驗不出來,要其用嘴巴把被告手指弄濕,再繼續挖,一直反覆,總共有3次,之後被告去外面拿衣服進來給其,穿回衣服時下體超痛,等其換好衣服拿書包後帶其爬出去醫院,便騎機車載其去火車站,在路上被告說如果DNA驗出不是其的話要給新臺幣6,000元,並說隔1星期的星期六早上去醫院的外牆拿,到火車站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手指頭進到其陰道時,其說一定要嗎,他說主任要其檢查,當時其嚇到等語(見他卷第39至41頁)。
⒉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10年12月5日14時許,要到臺中
市太平區育賢路與建和路口搭公車,要過馬路時,被告叫住其並指著一間舊醫院,說主任有看到其去那個地方破壞東西和偷東西,其說沒有,被告說不然我們去看一下,有跟被告說其是專一學生,要趕火車回學校,公車時間快到了,被告說就一下,會載其去火車站,然後要其去舊醫院的外牆那邊等,並說主任會在那邊等其對質,被告說要先騎機車去停,被告到了之後問其是不是沒有等到主任,其說對,然後被告說要打電話給主任,先帶其進去,並帶其爬欄杆,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主任,說主任需要確認、檢查,最後走進醫院的福利社,被告先檢查其的書包,然後拉開其的衣領來看,後來又將內外褲拉開來看,之後說衣服要拿給主任看,要我把全身衣服都脫掉,其想要證明清白才脫衣服,之後被告說怕其藏東西在陰道裡面,要其站著身體往前,被告站在其後方用手指去挖陰道,之後被告說舒服了嗎?要挖到不會痛覺得舒服了之後手指才能拿出來,然後又說要用來採DNA,怕陰道太乾,要其用嘴巴把手指用濕潤一點,然後又把手指伸到陰道裡面,其有說很不舒服,之後被告去外面拿衣服進來給其穿,要其把東西收一收出去,被告說如果有誤會要賠償,要其下星期六早上去醫院的外牆找被告,之後被告騎機車載其去火車站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第167至168頁、第170頁)。
⒊綜觀證人甲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不認識甲,也沒有糾紛等語(見偵41503號卷第35頁),證人甲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任何仇恨糾紛,益徵甲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應堪採信。
㈡再依被告供述觀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建和路上澄
清復健醫院前,問甲是不是有去學校周圍破壞環境,然後和甲一起爬欄杆過去,並問甲有沒有拿空宿舍內的東西及醫療器材,甲就跟著其走到福利社裡面,然後叫甲脫掉衣服讓其檢查有沒有偷東西,並用手指摸甲下體後,放進甲嘴巴裡來回刷2至3次,說要驗DNA云云(見偵41503號卷第35至37頁)。
⒉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0年12月5日在澄清醫院旁邊公園運
動遇到甲,因為該處只有甲1人,所以其就叫住甲,說公園旁邊醫院附近設施有被破壞,是不是甲破壞要過去看,就帶甲爬牆進去廢棄的澄清復健醫院,然後走到福利社裡面,要甲拿包包給其檢査,並問甲有無藏在身體,便叫甲
脫褲子,內外褲都脫,脫下來其把甲衣服拿到福利杜門口,之後用手摸甲的下體,其用手指摸甲下體外面,沒有伸進去,但有對甲說「我這樣挖,挖到你不會痛,你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伸出來,還有說要驗DNA」,有問甲這樣會不會痛,之後就叫甲褲子穿起來,甲說要趕回學校,其就載
甲去火車站。其說今天造成傷害,下次來會拿錢補償,就約甲下星期在同一地點見面云云(見偵41503號卷第99至100頁)。
⒊再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選擇甲是因為甲一個人
走在路邊,她說要趕去○○護專學校上學,其說她是不是有破壞公共設施器材並拿走東西,甲沒有穿制服,她說星期天要趕回學校;其只是找個理由叫住甲問有無破壞設施及偷東西;兩人越過小欄杆過去;其問她有沒有東西藏在身上,她說沒有,其就叫她脫褲子檢查;其跟被害人說我們主任說看到她去破壞東西及偷竊;她就跟其進去福利社裡面;被害人一直說他沒有拿東西,還拿包包給其檢查;她說她真的沒有破壞及拿東西,然後我說要脫褲子檢查身體,然後她說要全部脫嗎,其說不用,然後就摸她的下體;當時向她說不用脫衣服,但是其有叫她把内、外褲都脫掉;其自稱是醫院的人,有跟她說會痛還是舒服要講,但是被害人都沒有說云云(見聲羈卷第40至45頁)。
⒋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110年12月5日下午經過北屯區育
賢路與建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有向甲稱主任看到甲破壞、竊取物品,要帶甲去找主任,要求甲到澄清復健醫院空屋外等主任,其便騎機車到澄清復健醫院舊址與甲會合,之後向甲說要先檢查現場,所以要甲一起到福利社舊址,便以檢查甲有無竊取物品為由,查看甲書包,且拉開甲
之上衣、褲頭,有看到甲之胸部、下體,還有命甲脫光衣服,以甲有無藏東西在陰道為藉口摸甲的下體,也有對
甲說「我這樣挖,挖到你不會痛,你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伸出來,還有說要驗DNA」。因為甲說太乾,破皮會痛,才說沾點口水,舒服的話,其的手就可以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有強制猥褻,沒有強制性交;其承認有用手摸甲,但沒有將手指伸進
甲下體;其手指頭沒伸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64、222頁)。
⒌被告雖否認以手指伸入甲下體之事實,惟就如何藉詞佯稱「
主任」稱醫院遭甲破壞、與甲爬欄杆進入廢棄之澄清醫院內,並以檢查甲有無竊取物品為由,查看甲書包,且拉開
甲之上衣、褲頭,有看到甲之胸部、下體,還有命甲脫光衣服,以甲有無藏東西在陰道為藉口摸甲的下體,對甲
說我這樣挖,挖到你不會痛,你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伸出來,還有說要驗DNA;因為甲說太乾,破皮會痛,才說沾點口水,舒服的話,其的手就可以拿出來等情供述甚明。就本案發生之緣由、過程與證人甲指述本案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足證甲所述本案發生經過情節非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從警詢時、偵查中沒有講過用手去挖,只有說用手去摸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有對甲說「挖到你不會痛,你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伸出來」,有問甲會不會痛等語,核與甲前揭所證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確以甲藏東西在陰道內檢查為由,以手指伸入甲陰道為挖摳之動作,並詢問甲是否會疼痛,因甲
表示疼痛,復要甲沾點口水在手指上潤滑後伸入,以減少
甲疼痛等情,被告並非僅止於撫觸甲之陰部外側,才會向
甲為上開陳述,若非確實遭被告以手指伸入,甲豈會向被告反應疼痛及不舒服等語,益徵被告確有以手指伸入甲陰道而為強制性交甚明。
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除據證人甲指證明確外,被告亦自白其確有向不認識之甲佯稱主任看到甲破壞、竊取物品,要帶甲去找主任,要求
甲到澄清復健醫院空屋外等主任,其便騎機車到澄清復健醫院舊址與甲會合,之後向甲說要先檢查現場,所以要甲
一起到福利社舊址,便以檢查甲有無竊取物品為由,查看
甲書包,且拉開甲之上衣、褲頭,看到甲之胸部、下體,還有命甲脫光衣服,以甲有無藏東西在陰道為藉口摸甲
的下體等事實,且亦自承其動作係「挖」,「挖到你不會痛」、「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伸出來」等語,且過程中詢問會不會痛等侵入下體之動作,核與告訴人甲指證相符,足以擔保甲所述並非虛妄。此外,復有車行紀錄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張、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41503號卷第65頁、第67至71頁、第79頁,偵2020號卷第55至57頁,不公開卷資料袋第19至20頁、第31至35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甲指證之憑信性,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沒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
陰道,只有在外面撫摸而已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其有對甲說「我這樣挖,挖到你不會痛,你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伸出來,還有說要驗DNA」等語(見偵41503號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76頁),及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
其有跟她說會痛還是舒服要講等語(見聲羈卷第44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舒服的話,其的手就可以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被告上開所述既顯與其所辯未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相互矛盾,苟被告確無將手指伸入陰道,豈會向
甲聲稱會痛要講、挖到不會痛云云,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不能僅以被
害人指述為主云云,惟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查本案除甲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述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復有被告之供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佐證,並無明顯瑕疵存在,自得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認識,被告更係路上擇定年輕識淺隻身獨行之甲為犯案對象,上前攀談佯稱「主任」稱甲毀損、竊取物品為由犯案,告訴人甲本與被告並無任何糾葛關連,實無誇大其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自得據以推認甲之證述應可採信。故辯護人以本案僅有甲之指訴,有違罪疑惟輕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一個小女孩怎麼可能讓其用手指伸進去一直挖
處女膜還完整,陰道還沒有流血破皮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辯護人亦辯稱:甲處女膜沒有受傷、陰道也無撕裂傷,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手指伸入云云。然個案中因強制性交所造成之下體傷害情形,各人生理構造本有不同,亦因加害者係以手指、生殖器或其他器具插入他人生殖器以及插入之深淺度、抑或被害者之年齡、抵抗方式及程度而有異,不能一概遽認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必然會有陰道撕裂傷之情形。又處女膜是否裂傷取決於多項因素,包括處女膜開口大小、手指粗細、處女膜彈性、手指插入之力道、速度及深淺等因素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經檢查固均無明顯外傷,且陰部雖無明顯外傷或處女膜破損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31、33頁),然被告係以甲破壞及行竊而對其檢查為由對甲為性侵害,尚非以毆打施暴之手法遂行其犯罪,證人甲並無明顯外傷,核與常情不悖,且被告係以手指伸入甲陰部,其手法之深淺、力道、速度、方向,未必會產生陰道撕裂傷或處女膜破裂之情事,證人
甲陰部縱無明顯外傷或處女膜破損,乃屬事理之常,尚無從因此即可推論被告於該日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未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只有在外面撫摸,手指並未伸入甲陰道,僅係強制猥褻云云,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一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
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認識,被告僅係於路上任意擇定尚未成年且隻身經過甲,佯稱「主任」知悉甲破壞設備及竊取物品,誆騙甲至廢棄舊醫院內檢查,甲因誤信被告為澄清復健醫院之相關人員,心中害怕,不敢反抗,乃任由被告自後方以手指伸入其陰道,被告以其手指伸入甲之陰道,被告顯係設局佯稱甲行竊毀損並帶至醫院舊址檢查使其心生畏懼壓抑其意思自由,而對甲為性交行為。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本件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48年5月25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前述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甲係94年9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不公開卷資料袋第3頁),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供明(見原審卷第178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甲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甫逾1年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
二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有觸摸甲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將手指伸入甲之陰道,本案應非屬強制性交而係強制猥褻犯行,本件除被害人陳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診斷證明書亦可知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存有傷痕,原審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背罪疑惟輕原則云云。惟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綜觀告訴人甲歷次證述之內容,對於遭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被害經驗,實無可能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又性侵害案件之本質對被害人之身心、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況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認識,被告更係路上擇定年輕單純、隻身獨行之甲為犯案對象,彼等2人本無任何交集,顯無任何恩怨情仇,且甲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要求被告賠償損害,甲之母更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係累犯,社會給他機會,他不知悔改,其等不希望再有其他被害人受害等語,甲及其母均表明不接受、不想被告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復表示並無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87頁),更無刻意陷害被告或貪圖金錢利益而虛捏故事之可能,足認告訴人
甲並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應堪採信。且被告供承犯案過程,除手指有無伸入甲陰道外,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被告亦自承有對甲說「挖到你不會痛,你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伸出來」,有問甲會不會痛等語,核與甲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甲
之指證為真實。至甲陰部縱無明顯外傷或處女膜破損,然被告係以手指伸入甲陰部,其手法之深淺、力道、速度、方向,未必會產生陰道撕裂傷或處女膜破裂之情事,自無從因此即可推論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以手指伸進插入甲陰道,辯稱其係在外面撫摸,僅係強制猥褻云云,並不足採,俱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原審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乃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資料,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如被告或辯護人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提出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者,方能謂其未就累犯之主張盡舉證責任。若被告及辯護人已承認前述派生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或對其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亦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且原審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業經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且檢察官亦陳稱:「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9號因妨害性自主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才在10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被告亦供承:「我確實有在109年10月25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13年2月出監」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檢察官復陳明:「…累犯部分,被告前強制性交罪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本件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侵害法益與本案完全相同,都是性侵害犯罪,顯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加上其最輕刑度並無大法官447、775號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就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罪,該案犯罪手法係見未滿14歲之被害人在文具店內購物,待被害人步出文具店時,謊稱被害人竊取款項,要求檢查身上是否藏有贓款而帶往他處強制性交得逞,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聲羈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235至240頁),其前案犯罪手法與本件相彷,復經法院判處重刑,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僅1年多許,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逞個人私慾,見並不相識之
甲隻身獨行且年輕可欺,竟在路上擇定甲為犯案對象,佯稱以某「主任」稱甲行竊及毀損,將之帶至舊醫院內以檢查為由而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惡性甚重,對婦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斷不宜輕縱;並考量其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惟坦承部分事實,復再三表示悔意,並書立悔過書(見原審卷第201至217頁),且陳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甲及其母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87頁),顯見告訴人甲並無原諒被告之意,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做紙箱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原本需扶養母親,但母親已去世,其係獨子,患有主動脈剝離等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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