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方位骰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及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係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旨意,「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同可參照。被告林淑貴提供自己承租、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檳榔攤附連之密閉房間,供多數人賭博(不論是否特定),從中抽頭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益,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可認為是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集合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風俗,殊非可取;其前有1次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初犯,暨考量其經營之時間不長,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1顆、牌尺4支皆是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為被告向前來把玩麻將賭博之賭客收取之金錢;扣案之現金19,200元,亦為被告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由被告於偵訊時主動繳交檢察署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被告林淑貴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旁「呷口味檳榔攤」附連之密閉房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 賴秀玲陳政雄林淑惠蘇振昆 等人(均另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作為賭博器具,其賭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並由在場之賭客以骰子決定莊家及坐方位,共分東南西北為4家,若有1方自摸,其餘3方各需支付200元並加計台數後之總金額予自摸之贏家;若有1方放槍,則放槍者應支付胡牌之贏家每底200元及合計之台數金額。賭客每賭完1圈,林淑貴便可從中獲得400元之抽頭金,每日至少可賺取4圈1600元抽頭金。嗣於106年10月10日15時34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當場發現賭客賴秀玲、陳政雄、林淑惠、蘇振昆在現場賭博,並扣得林淑貴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900元等物,嗣林淑貴復自願提出犯罪所得1萬9200元予本署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秀玲、陳政雄、林淑惠、蘇振昆、 林劍昌 、吳勝瑛、 洪嘉俊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98號搜索票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之人聚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上開扣案之抽頭金900元及被告提出之犯罪所得1萬9200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1顆、牌尺4支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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