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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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增耘 上列聲請人因與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聲請人與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一通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一通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 朱健興 律師為一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按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訴訟行為須支付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墊付,斟酌本件案情之繁簡、徵詢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意見等,預估為新臺幣16,000元,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韶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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