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科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部分應補充「陳新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4、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4定。」及倒數第5行應補充「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
法施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有服用止痛藥及消炎藥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4B0215),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7至20頁)。
(二)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100年7月6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之規定,檢驗結果應堪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17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肯認。
(三)次按「二、查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可憑。是凡國內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售藥品亦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藥物,均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類成分,且觀之被告僅空言辯稱曾服用止痛藥及消炎藥,然並未提出所服用藥品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服用時間、從何取得等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復衡酌施用次數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被告陳新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新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7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4年6月17日晚上10時20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新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B021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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