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花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仁於民國103年9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同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沿同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陳生英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壓傷、右腿及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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