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甲○○」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
8月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執行期間內,竟」等字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撞擊安全島而肇事,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