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受雇於宏威保全公司(下稱宏威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派駐桃園縣桃園市○○街尊賞社區擔任保全職務,平日負責門禁管理、代收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9月8日,由宏威公司共同派駐尊賞社區之保全人員 楊慶龍 因交班,將所收取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0,540元交予甲○○,待宏威公司派人前來收取,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未繳交予宏威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費用則移作自己生活開支並花用殆盡。案經宏威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黃鳳彬 、楊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工作日誌、明細表1份。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按被告宏威公司之保全人員,派駐桃園縣桃園市○○街尊賞社區擔任保全職務,平日負責門禁管理、代收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所侵占之金額60,540元,犯後為前開自白,並已賠償告訴人宏威公司,而告訴人宏威公司亦表示不願追究,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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