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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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百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及「大富翁」等機台之IC板共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於民國94年4月19日查獲時,並未將電子遊戲機具及IC板扣案,之後係於同年5月9日(檢察官誤載為8日)起被告再擺放機具營業,而於同年5月20日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機具內之IC板共四片(檢察官誤認四台機具一併扣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普通賭博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上開修正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前揭普通賭博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此等修正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普通賭博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共同正犯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本件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檢察官誤認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惟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思慮欠周,致罹本件犯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IC板四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機具及IC板,實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顯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