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玉成於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食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5年4月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范玉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本市○○道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