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謝宏銘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之人騎機車擦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謝宏銘渾身散發酒氣及咆哮,而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現場某處,警員 王姵勛 依法對謝宏銘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職務,謝宏銘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以臺語對警員王姵勛辱罵稱:「我還口交過咧」等語,迨於其後某時,警員王姵勛對另一事故相對人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職務,接續以臺語對警員王姵勛辱罵稱:「原來沒懶叫就是這樣啦」等語。嗣經警依法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姵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姵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 陳伸興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姵勛部分:見偵卷第10-12、28頁反面;陳伸興部分:見偵卷第13-14頁),且有職務報告3紙、警用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15-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本案係於告訴人接獲通報前往公眾得出入場所處理車禍事故,經依法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勤務執行時,被告先後以「我還口交過咧」及「原來沒懶叫就是這樣啦」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核諸被告為上揭辱詞當時,係因遭遇車禍事故情緒不佳而起,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因遭車輛碰撞,對方年輕人很不客氣,因而受激怒等情(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所為該等言語已具針對性,被告口出上揭言詞,確係對在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告訴人侮辱等情無訛;又核諸上揭言詞內容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訛,且經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執行勤務時,當場對其辱罵上揭言詞,核與侮辱公務員及公務侮辱等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先後以上揭不同言詞辱罵告訴人,因係基於侮辱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核其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復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侵害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其被害法益為個人法益,二者迥不相同,被告之上揭辱罵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遭遇車禍事故,未能控制情緒而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告訴人以不雅言詞予以侮辱,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