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第768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 陸捌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與廣和街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04年9月11日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東新街口,分別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第7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268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證,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第7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487公克)及104年度毒偵字第7685號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719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OO年O月O日分別出具之OOO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
4年度安保字第1953、282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卷第93頁、第9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7685號卷第29頁、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