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告 謝慶菊 被告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沙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查原告請求給付108年4、5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679元、預告工資11,240元(以上二者合計訴訟標的金額51,919元),均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之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3,700元、職業災害補償金1,17
2元,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再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
0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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