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旭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03年1月11日13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接鎮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逕行駛入來車車道(北向南)逆行,行至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適有陳 桂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突見蔡旭峯騎乘上開機車逆向駛入其車道內, 陳桂香 剎車不及,2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桂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尺股骨折等傷害。嗣蔡旭峯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案經陳桂香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依交通規則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阮綜合醫院於103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賜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非無悔悟之意,暨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且其於案發後復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揭約定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給付義務人││││├─────┤給付總額│給付方式│備註││給付權利人││││├─────┼────────┼────────────────────┼──────────┤│即本案被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1、蔡旭峯應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前,以匯│││蔡旭峯│(不含強制汽車責│款方式將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匯入陳桂香指││││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定之帳戶。││├─────┤償基金之補償金,│2、餘款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104│││即告訴人陳│但包含車牌號碼│年5月12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桂香│XSY-636號普通重│分期匯入陳桂香指定帳戶,共分為45期,││││型機車之財物損失│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除最末期為新臺幣肆仟元)。│││││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