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同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同仁(下稱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一般經驗法則,係經濟拮倨之人始有從事詐騙他人款項以為己用之必要,原處分認被告處有大量資金,復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騙行為之虞,理由前後即有齟齬;又原處分認定被告詐欺犯罪嫌疑重大,無非係因同案被告 彭紹軒 之單方面陳述:謂其所詐騙來之資金係交由朱同仁所僱之 董俊弘李芳彥 2人云云,然:(一)被告係與位於大陸珠海地區名為「大姐」之地下匯兌者合作,受其指示向臺灣地區有匯兌必要之客人收取現金後,再依其指示將所收取之金錢匯入其指示臺灣地區之帳戶,且被告無法確認向臺灣地區客人所收取之金錢來源為何,被告所賺取者僅為地下匯兌之匯差,與詐騙集團係依所詐騙金額依比例分成者迥不相同。(二)縱被告有收受來自彭紹軒所交付金錢,惟卷內並無被告與彭紹軒曾有接觸之證據資料,依彭紹軒證述,其並非受被告指示而詐騙,故而,本案被告確係受他人所利用,在不知對方所交付款項竟係詐騙而來款項而收受。(三)又彭紹軒固陳稱:其扣除利潤百分之四後即交由 董政弘 、李芳彥二人云云,然原處分並未審酌該扣除百分之四利潤,究係彭紹軒自行扣除之後再將餘款交由董俊弘、李芳彥2人?或係董俊弘、李芳彥2人請其扣除?果如為前者,彭紹軒自行扣除之金額均為董俊弘、李芳彥2人不知悉,何能謂董俊弘、李芳彥2人及被告與之有詐騙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與彭紹軒所屬集團並無認識,且從未受任何人指示故意收受他人詐騙款項,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關連,在被告有無參與詐騙集團乙節尚有重大爭執下,原處分尚認被告有羈押必要云云,實屬冤枉且與法定要件有違,爰請撤銷原處分另為合法之諭知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查本案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本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即「準抗告」)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被告具狀雖誤為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既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惟查:
(一)原處分以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詐欺取財案件,前於104年4月2日,經法官訊問後,否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及被告自承:已經依照大陸老闆指示匯款約1年,一開始曾懷疑係詐騙款項等語,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涉犯本案5次詐欺取財罪嫌,及其自陳每月抽成即有4、5萬元,足認被告手上資金流動之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予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此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全卷查核無誤。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彭紹軒、李邦彥、董俊弘、綽號「 阿興 」、「 阿宏 」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時間,分別以該等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被害人,再由集團成員以電話命彭紹軒至指定地點,以假冒法院專員方式,向被害人取款,並於取款後,再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到約定地點,交付給李邦彥、董俊弘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後由最終收款之李邦彥、董俊弘及朱同仁等人,再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供稱:其自103年初受僱於大陸老闆,依照大陸老闆指示匯款,底薪3萬元及奬金即每匯款100萬元抽2000元,每月抽成約有4、5萬元,自103年6、7月左右,先後以月薪3萬元僱用李邦彥、董俊弘,地下匯兌都是收現金,然後匯款,其剛做的時候也擔心是遇到詐騙集團等語,惟本案有同案共犯彭紹軒之自白、同案共犯李邦彥、董俊弘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被害人之指證內容,監視器翻拍照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認並無犯罪嫌疑云云,尚不足取。
(三)被告與上開共犯涉犯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共計5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接受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僱用共犯李邦彥、董俊弘,將同案共犯多次收取之詐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分工角色,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認:經濟拮倨之人始有從事詐騙他人款項以為己用之必要,原處分認被告處有大量資金,復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騙行為之虞,理由前後即有齟齬云云,惟原處分係認被告自陳其每匯款100萬元即可抽2,000元,其每月抽成即有4、5萬元,足認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匯款金額數量龐大,非謂被告之經濟狀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並斟酌本件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次數非少之犯罪情節,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四)從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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