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冠宏於民國101年8月12日2時38分許,因前已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並行經該路與中山東路口擬左轉中山東路後續向北行駛,因酒醉頭暈而注意力、操控力欠佳,致左轉幅度過小而誤逆向駛入中山東路南向車道,並衝撞適由告訴人林O崇所騎乘、沿中山東路南向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後依法於同日3時11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猶達每公升0.90毫克,遂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判決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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