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4年12月8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9I003759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民國94年11月
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北火車站附近工作,工作結束後欲返回異議人位於台北縣蘆洲住處時,發現前車牌遺失,準備前往警察局備案而行經台北市○○○路與館前路口時經警攔查並開單舉發。異議人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係確實不知車牌何時遺失,發現車牌遺失後正準備前往警局備便為警舉發,異議人實有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時,因上開車輛前面未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經警開單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7日掌電字第A9I003
7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負責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但是一般而言,若是未懸掛車牌,我會將違規車輛攔下並告知他是否知道未懸掛車牌,若該駕駛人知情,我會問他未懸掛車牌時間多久,若連續超過3個工作天,我才會舉發,因為我認為駕駛人有可能車牌掉落,但是沒有辦法立即找到車廠為他維修,所以會酌定3個工作天,作為是否舉發的判斷,若未懸掛車牌未達連續3個工作天的話,我會口頭告誡。(本案異議人有無告知何時起未懸掛車牌?)我應該有問他知否未懸掛車牌,若他說知道,我會問他多少天,他應該有說3天未懸掛車牌,我的每個案件都會詢問駕駛人,我認為這是1個單純的交通案件,若當事人不是故意不懸掛車牌,我也不一定要舉發他。本案應該沒有拍照,因為我們原則上都會相信駕駛人所說的話,若他說車牌遺失,我們應該不會舉發」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3日調查筆錄),足徵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若未能懸掛車牌即不應將車行駛至道路,至未懸掛車牌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而縱認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前面牌照確遭竊,異議人並於為警以上開事由開單舉發後,立即於同日19時5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然異議人在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所列規定而不得駕駛上路情事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檢查,又無不能注意檢查之情事,竟稱不知車牌何時遺失,顯然對此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結果應負責任,是以,異議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異議人並非出於故意,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得以其僅係一時疏失未為注意號牌不見,作為免責之理由,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