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甲○○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坦承過失,未無謂耗費司法追訴資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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