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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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94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32號),嗣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6月4日凌晨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 侯志忠 ,處刑書誤載車主為甲○○】停於該處,乃以所有鑰匙發動引擎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而竊得上開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
6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15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又丙○○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94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乃以所有鑰匙發動引擎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而竊得上開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
7月24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改行簡式判程序之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65頁第1行以下)。核與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併案警卷第5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警卷可參(詳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併案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罪,並加重其刑。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32號】,與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竊盜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不及審究,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參以本件竊盜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酌以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2支部分,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 字第 3946 號(94.07.06)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711 號判決(95.06.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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