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月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月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月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於大賣場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屬政府核定補助之低收入戶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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