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文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9月9日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12罐啤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文雅街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㈡、被告於106年9月9日5時3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