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霖於105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巷口,見 蔡亦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部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蔡亦倫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於同年4月17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亦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㈣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僅因無代步工具,率爾竊取他人機車,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