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聲請人 劉逢文 相對人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祥 相對人 陳明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明乾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其上付款地僅有制式格式印刷為「向營業所」之字樣,惟未記載營業所之地址,難謂已為付款地之記載,即可認定本件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故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既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臺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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