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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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02號原告 林享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享衍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7,369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812㎡×111年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原告權利範圍328/630=1,437,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 林其盛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林貴苑 之繼承人各應就被繼承人林其盛、林貴苑等2人各就上開土地所遺應有部分分別為6/210、9/210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7,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