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建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如聲請所指之事,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19號被告歐建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建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於 張鎧鈞 發布在多數人得閱覽之「TaiwanFerioclub」社團之留言下方,以帳號「歐建宏」留言「快關,廢物」等語辱罵張鎧鈞,足生損害於張鎧鈞之名譽。
二、案經張鎧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歐建宏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開留言係其所留之事│││述│實。│├──┼───────────┼────────────┤│二│告訴人張鎧鈞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證││├──┼───────────┼────────────┤│三│臉書翻拍照片數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留言「難怪你沒朋友」等語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上開言語客觀上顯然未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尚難率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核屬接續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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