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紀伶冒名許芷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紀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紀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卓紀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21日晚間9時2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510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卓紀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32.16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卓紀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紀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他197號卷107年7月31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於104年7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亦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卷第28-30頁),足認被告卓紀伶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紀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卓紀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卓紀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宣告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