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2段與文正路口欲右轉文正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無其他直行機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即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貿然右轉文正路,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在甲○○所騎機車之右後方慢車道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見甲○○右轉時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甲○○所騎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鈍傷合併肺挫傷與第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調院偵續卷一第49至5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22頁、第29至32頁、調院偵續卷一第35至4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車輛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應負有注意前車行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向前行駛一種駕駛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仍負有注意車輛旁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駛前,依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均為適例),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際交通狀況、車輛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純依文字字面意義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間,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但因一般慢車道寬度通常至少允許2部機車併排行駛,因此行駛在慢車道前方之機車右轉彎時,如未緊靠慢車道右側轉彎,可能與行駛在同向慢車道(左、右)後方之直行機車發生衝突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機車駕駛人均具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之機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慢車道(左、右)後方之車輛。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右轉機車駕駛人,除應遵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外,右轉彎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鏡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右轉彎,如未加確認即行右轉,即難謂無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已供稱:我到達事發路口前,因中間還有一個路口,地面繪有槽化線及待轉區,所以我避開槽化線後逐漸切向外側車道,在比較靠快車道的地方騎,當時我沒有發現我右側有與我併排或靠我很近的車輛,也沒有注意到後方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2頁、調院偵續卷一第5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告之車輛右轉時,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後方,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足徵被告右轉前確實沒有緊靠慢車道之右側,而係在慢車道較為靠左之位置行駛,右轉前同未注意到行駛在自己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行右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告之機車架設有後視鏡,其右轉前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其他角度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調院偵續卷一第77至81頁), 益徵 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同認定被告右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意見書可參(見調院偵續卷二第23至24頁),與本院認定相同,覆議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已經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我當時時速大約40、50公里等語(見調院偵續卷一第50頁),即令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情事,仍可認定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方導致見被告之機車右轉時不及閃避而撞上,告訴人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亦均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見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調院偵續卷二第23至24頁),與本院認定相同。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行駛在同向慢車道右後方之告訴人車輛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因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任公職,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須扶養罹病家人及未成年小孩、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