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4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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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6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64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蘇信吉 債務人 房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九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房秀琴於民國84年7月間邀同債務人蘇信吉為連
帶保證人向美商花旗銀行辦理貸款1,26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未按期償付應繳納之月付金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按『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1』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借款約定書可稽(因債權人已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故遲延利息計算之月付金應為尚欠之債權本金)
(三)、嗣美商花旗銀行於93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詎
料債務人等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迄今尚欠本金合計為1,180,793元整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而債務人蘇信吉為連帶保證人,故自應負連帶清償如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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