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53號原告 李佳欣 訴訟代理人 黃威盛 被告 李秉宗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董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李秉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李佳欣自被告董淯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董淯騰於民國96年1月16日結婚,於97年4月7日離婚,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李秉宗,被告李秉宗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與被告董淯騰因夫妻感情破裂等因素,早已無夫妻之實,於99年8月7日作血緣鑑定結果,原告始確實知悉被告李秉宗並非原告自被告董淯騰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李秉宗非原告自被告董淯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李秉宗確實非被告董淯騰的小孩,被告董淯騰與原告已經離婚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淯騰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該被告李秉宗確非原告自被告董淯騰受胎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1件、DNA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2件為證。又依前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李秉宗與訴外人黃威盛2人於99年8月
7日接受DNA親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李秉宗與訴外人黃威盛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CPI值=000000000.19,PP值=0.999,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秉宗非原告自被告董淯騰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0日間產下被告李秉宗時,依法仍雖應推定被告李秉宗為原告與被告董淯騰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參以前開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之鑑定結果,被告李秉宗與訴外人黃威盛間既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李秉宗實非原告自被告董淯騰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李秉宗非為婚生子女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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