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正一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51分前某時,在臺灣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5年5月10日起陸續冒充奇美醫院人員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致電 辛幸 純,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到冒用,需監管銀行帳戶及提供保證金云云,致使 辛幸純 陷於錯誤,而於105年6月3日11時51分許、同年月6日15時22分許,於交通大學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35萬元。隨後提領殆盡,嗣因辛幸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吳正一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是遺失的,後來也有跟銀行掛失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某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手法,致使辛幸純陷於錯誤,而陸續將90萬元、35萬元轉帳存入本案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辛幸純之證述可佐證(見偵卷第6-7頁),另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監管科」公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8281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5年4月11日至105年7月11日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9297號函暨自103年
6月17日開戶日至105年6月21日最後交易日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8、22-23、24-28頁;本院卷第14-17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然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屬遺失,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情,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的印章及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家裡,但大約在105年6月間發現不見了;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另外還有寫一張帳戶密碼夾在裡面;我開戶後就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另一郵局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更稱:本案帳戶我是在家中發現不見的,我放在房間的抽屜,因為我老婆幫我整理房間後,發現少一本帳戶,我有跟我老婆說我有幾本帳戶,郵局跟本案帳戶的,我老婆說只有看到郵局的;我這兩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卷24-24頁背面),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辛幸純遭訛詐而於105年6月3日轉帳存入90萬元之際,該帳戶並無任何存款,交易紀錄部分亦僅有105年4月21日、22日各存款1000元,但於同日旋即提款取出(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本案帳戶於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存款數額根本了了無幾,殊難想像有人覬覦本案帳戶內存款而竊取之。又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生日,已如前述,並非需特別記憶之數字,且參以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有多次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於該帳戶密碼當了然於心,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與郵局帳戶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可不假思索立即答覆(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可以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卻無端另行將本案帳戶之密碼記載於紙上,更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如非故意使他人知曉,何至如此?
四、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概不會以竊取或撿拾遺失物之方式取得帳戶。被告固以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為辯,但本案帳戶在辛幸純轉帳之際根本沒有存款,旁人鮮有動機竊取之,況詐騙集團成員既可以極少成本取得人頭帳戶,當無必要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致使被害人存入款項陷於因帳戶真正所有人掛失而未能遂行犯罪之風險,況被告還特地將清楚記憶的密碼記載於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置在一起,使凡取得提款卡之人均可使用,無疑讓設置密碼之用意蕩然無存,是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逸脫被告掌控緣由除是被告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其加以使用外,再無其他可能。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網路拍賣訂單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5年6月2日上午11時26分交付本案帳戶;辛幸純係於105年6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日下午3時19分許陸續匯款60萬元、9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惟依照證人辛幸純警詢中所述,其係於交大郵局匯款90萬元及35萬元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6頁背面),又辛幸純係於
105年6月3日11時51分許、105年6月6日15時22分許,分別轉帳存入90萬元、35萬元,此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自明(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日期應為105年6月3日11時51分許前某時,而辛幸純轉帳存入之款項日期應為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辛幸純,並以本案帳戶為轉帳工具,指示辛幸純轉帳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辛幸純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又迄未賠償分文,惟念及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