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林昀諠
林韋彤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秦寧怡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林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林文發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昀諠、林韋彤、秦寧怡不服而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並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
(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昀諠聲請時程序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即105年5月3日)至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昀諠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非訟聲請人林昀諠新臺幣(下同)15,000元,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昀諠得請求3年5個月(105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故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此項請求,經核程序標的價額合計為615,000元(即15,000元x41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韋彤聲請時程序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韋彤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非訟聲請人林韋彤新臺幣(下同)12,000元,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韋彤得請求4年7個月(105年5月起至109年11月止),故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此項請求,經核程序標的價額合計為660,000元(即12,000元x55個月),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秦寧怡聲請時程序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秦寧怡143,4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之程序標的價額為143,487元,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昀諠、林韋彤、秦寧怡不服而提起抗告,其等雖經暫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惟仍向本院預納應繳之聲請費,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故就抗告費用部分無庸依職權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合計為3,000元(即1,000元+1,000元+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