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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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厚股被告巫怡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怡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怡萱於民國107年1月間,在南投縣○○鎮○○○街○○○號 劉明忠 經營之日高鍋物店擔任店員(已於107年2月1日離職),負責外場並收取客戶消費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31日13時41分許、16時23分許,在上址,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而為劉明忠所有之店內收銀機帳款新臺幣(下同)各2,000元,共計4,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劉明忠察覺有異,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巫怡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在日高鍋物店擔任店員,負責外場並收取客戶消費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兩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核屬侵害性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10頁),自得逕予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如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任職日高鍋物店之同一機會,基於侵占店內金錢之單一犯意,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接續2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侵吞入己,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害被害人劉明忠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於同日所犯2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又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承前所述,被告既為被害人所雇用員工,職務上有持有被害人所有之金錢情形,是故被告將職務上所持有之被害人所有金錢,以自己不法所有意思而占有之,係屬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與聲請見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犯行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法告知被告業務侵占罪名供其辯駁,據此,本院當不受檢察官誤引法條之拘束,且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職權適用正確法條而為處刑,依法當無違誤。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思以己力獲得所需,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業務、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任職日高鍋物店之收銀機帳款,並嚴重破壞人際雇用間之信任感,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侵占所得之財物為現金共4,000元,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㈤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4,000元,雖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結算時已將1,500元回補至收銀機,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2,500元,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