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毒偵字第
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 李子諾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晚間6、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旁南僑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起訴書後段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二、李子諾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李子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經南投縣名間鄉台3線217.3公里處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翌日(105年11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起訴書前段所示施用海洛因部分)。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子諾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投投警偵字第1050022793號卷第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3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6
9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4、226頁、本院卷二第49、57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341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600040350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338號鑑驗書(見投投警偵字第1060003342號卷第6、7頁、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4、21至2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39、49頁、本院卷一第235、236、280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起訴書後段所示雖為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但以被告堅稱該次即為犯罪事實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二第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2次(採尿)可能係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移送併辦意旨書復同此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2頁),足認起訴書後段所示「於10
5年11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犯罪事實一(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係同1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所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後段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之來源(見投投警偵字第1050022793號卷第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3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第28頁),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9月20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9月22日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8日函各1份(見本院卷一274、276、278頁)在卷為參,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獲之案件則係持有、施用毒品(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2頁),亦與本案無關,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行包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2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㈥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
其犯罪事實二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送鑑結果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2份鑑驗書在卷為憑,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既有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整體認作第一級毒品,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起訴書│││漏未記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