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35、18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各依所載方式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各依所載方式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小夢 )、乙○○(綽號電視)係乾姐弟關係,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購入數量、價格均不詳之海洛因,並利用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為對外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3時39分許, 趙明雄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繫,雙方約定趙明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甲○○購買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並約定交易時、地後,甲○○即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乙○○。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趙明雄交付1,000元予乙○○,乙○○交付該包海洛因予趙明雄。
(二)於95年12月27日晚上10時18分許,趙明雄以相同門號撥打甲○○上開門號而與代接電話之乙○○聯繫,雙方約定趙明雄以1,000元代價向甲○○購買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並約定交易之時、地後,甲○○即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乙○○。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商工」附近之「雅格汽車旅館」路口紅綠燈前,趙明雄交付1,000元予乙○○,乙○○交付該包海洛因予趙明雄。
(三)於9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趙明雄以相同門號撥打甲○○上開門號與代接電話之乙○○聯繫,雙方約定趙明雄以1,000元代價向甲○○購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並約定交易之時、地後,甲○○即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乙○○。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上揭「雅格汽車旅館」路口紅綠燈前,趙明雄交付1,000元予乙○○,乙○○交付該包海洛因予趙明雄。
二、嗣於96年3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好茶部落」茶餐廳內為警查獲甲○○、乙○○等人另涉犯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3676號判處罪刑在案),並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64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甲○○申辦及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查扣附表一所示物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甲○○辯稱:上開交易均未曾與趙明雄聯繫、碰面,自難認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且不得以未經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伊有罪之基礎。再縱或認伊有販賣海洛因,因伊販賣目的無非為營利,本質上有重複多次出售營利犯意,前後3次販賣行為,應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云云。乙○○辯稱:伊於原審否認與趙明雄通過電話,雖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且該電話係甲○○所有,其證明力價值如何,仍待商榷。再縱認伊與甲○○為共同正犯,因伊非主導、策劃之人,僅居於交貨之小弟角色,量刑不宜較甲○○為重云云。
三、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趙明雄於偵查、原審迭次證述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觀諸趙明雄證稱:95年12月27日下午3時39分許,我撥打電話給甲○○,依聲音確認是綽號「小夢」之甲○○本人接的,我要跟她買1,000元毒品。「1張」是指1,000元,買1小包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後來約在新生北路112號前全家便利商店交易。95年12月27日晚上10時18分許,我一樣打電話向甲○○購買毒品,綽號「電視」之乙○○接電話,買1,000元海洛因1小包。對方要我到三重市三重商工旁雅格汽車旅館招牌那個紅綠燈下面等。95年12月28日早上10時9分許,我又打電話過去,是乙○○接的,一樣以l,OOO元買海洛因1小包,並約在雅格汽車旅館招牌那個紅綠燈下交易。上開3次毒品交易都是乙○○交付,交易金額當場交付。通話紀錄中之「1張」是指1,000元,通話目的是為了買海洛因。我跟甲○○或乙○○沒有過節或債務糾紛;每次交易毒品時,有符合購買數量;每次交易都愉快,沒有爭執。因在12月27日之前,被告2位我都認識,我先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到現場後再打同一電話說我到了,就是乙○○接的、跟乙○○見面、交付毒品等語(偵6797卷第340至342頁、原審卷一第259至266頁)。趙明雄所陳上開內容核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譯文內容各1份(偵6797卷第90至94、106、107頁)附卷可證。衡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趙明雄與甲○○、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後,不久即有另通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之聯絡電話(12月27日15時39分30秒、同年月日16時17分22秒;同年月日22時18分27秒、同年月日22時30分54秒;12月28日10時9分34秒、同年月日10時52分15秒),此與趙明雄所證,從聯絡要買海洛因到交易海洛因時間約在1小時內等語(原審卷一第266頁)完全吻合,是趙明雄前開證述,洵屬信而有徵。又趙明雄前於97年1月31日2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並於同年月3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執行屆滿6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趙明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原審卷一第122至126頁、本院卷第73、74頁),是以趙明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成習情況下,對其向甲○○、乙○○購入之毒品係海洛因,且當場銀貨兩訖,應無誤認而堪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且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本身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該內容非「審判外之陳述」,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司法警察依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固經司法警察於96年5月21日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署贓物庫查無該錄音帶及光碟片入庫紀錄,經聯絡原承辦司法警察 蘇國安 稱早已入庫,惟清單不在其手上,故無法調閱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2月2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80002153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92頁)。然本院已於99年1月7日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司法警察依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並告以要旨,有卷附該次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3正、反頁);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未加以爭執或有所懷疑,且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同表示沒有,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乙○○於刑事上訴狀並不否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明雄聯絡(本院卷第35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本件販賣海洛因有關,亦與趙明雄所證甲○○、乙○○迭次販賣海洛因價格、交付地點等均相吻合,自不因上開錄音帶,無法調閱供勘驗,即率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認定甲○○、乙○○有罪之佐證。
(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而「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93、7513、7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乙○○迭次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顯然其等自始並無以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數行為存在,且立法者對於販賣毒品行為,在社會經驗中並無須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必要,甲○○、乙○○先後不同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趙明雄,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為數罪併罰關係,甲○○辯以,應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尚有誤會。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因甲○○、乙○○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致其等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究係多少,無從得知。參以趙明雄證稱:其95年年底服刑完畢出獄後才認識甲○○,也是在95年年底認識乙○○(原審卷一第265頁),甲○○、乙○○雖於原審否認認識趙明雄,然乙○○於本院自承:曾接聽過趙明雄之來電,顯然趙明雄與甲○○、乙○○間,應如同趙明雄所述,彼此於95年年底才認識,足證趙明雄與甲○○、乙○○並無深交,亦非至親,苟甲○○、乙○○等人無利得之意圖,豈會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予趙明雄之理?從而,甲○○、乙○○上開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證明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是以甲○○、乙○○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趙明雄陳稱:我是經過人家介紹才打電話給甲○○購買海洛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甲○○的,接電話的對象包括甲○○、乙○○。通訊監察譯文中3次交易均由乙○○出面交易,並當場銀貨兩訖等語(原審卷第260、262頁),顯然甲○○、乙○○2人自始即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由甲○○提供對外聯絡行動電話供販賣海洛因之用,兩人輪流接聽購買海洛因者之來電,並由乙○○出面交付海洛因予購買者,彼此在合意範圍內,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目的,甲○○、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至為灼然。
(六)甲○○、乙○○雖以前詞置辯。然95年12月27日下午3時39分許,趙明雄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甲○○,依聲音確認是甲○○本人接的,向她購買1,000元海洛因,且同年月日16時17分22秒,趙明雄到達約定地點時,聯絡同一行動電話,由乙○○出面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海洛因交予趙明雄,並收受趙明雄1,000元而銀貨兩訖,足證甲○○與趙乙○○係分工販賣海洛因營利。則上開3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其中第2、3次雖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乙○○接聽電話,並出面交付海洛因、收取價款,均不影響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責任認定。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曾提及「海洛因」等字樣,然趙明雄陳述:「1張」是指1,000元,目的是為了買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販賣、施用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行為,衡諸一般買賣海洛因者,唯恐犯行曝光,以慣常用語代替「海洛因」乃本院承辦相關案件所已知之事實,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上開3次通話內容均提及「1張」,顯然其等在彼此意會下達成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合意,不因未提及「海洛因」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甲○○、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度,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甲○○、乙○○,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與乙○○間,就上開
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甲○○、乙○○前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再甲○○、乙○○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海洛因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心態固不見容於法,惟審酌甲○○、乙○○販賣海洛因僅3次,每次代價僅1,000元,所得有限,不若專門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甲○○、乙○○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倘量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業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⑵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連帶沒收,同有未合。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亦有未合。甲○○、乙○○上訴均否認犯行,然其等犯行明確,已如上述,且原審衡量上開第2、3次販賣行為,均由乙○○接洽聯絡,上開3次販賣行為均由乙○○出面交付海洛因等情,其惡性不亞於甲○○,故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甲○○、乙○○明知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竟圖一己私利仍予販賣,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暨其等分工形態、惡性輕重,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一)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枚),為甲○○所有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797卷第94頁)在卷為憑,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SIM卡,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將該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8日法大字第097032326號函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扣案海洛因1小包(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於甲○○、乙○○另涉犯強盜案件為警於96年3月22日查獲時,經甲○○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獅子室租屋處所扣得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6797卷第1至3、23至27頁)在卷可證,而同時查扣之物品尚有甲○○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用之殘渣袋、分裝漏斗、分裝杓、電子磅秤以及案外人 陳敏 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附表一編號3所示),因該包海洛因與本案無涉,且無鑑驗報告足供認定確屬第一級毒品;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雖屬甲○○、乙○○或案外人陳敏所有,核與甲○○、乙○○犯本件販賣海洛因案件無涉,亦無庸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物品明細┌──┬───────────┬───────────┬────────┬──────────────┐│編號│搜索扣押之地點│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借據影本5張│甲○○│係屬被告甲○○等人另涉犯強盜│││11、13號之好茶部落茶餐│││犯行所得之物(業經本院97年度│││廳│││上訴字第3676號刑事判處罪刑)│││├───────────┼────────┼──────────────┤│││本票2張(面額各為5萬│甲○○│同上││││元及2萬元)│││││├───────────┼────────┼──────────────┤│││帳冊1本│甲○○│核與本案無涉│││├───────────┼────────┼──────────────┤│││電話聯絡簿2本│甲○○│核與本案無涉│││├───────────┼────────┼──────────────┤│││電話聯絡單5張│甲○○│核與本案無涉│││├───────────┼────────┼──────────────┤│││SIM卡5張(門號093538│甲○○│核與本案無涉││││3020、0000000000、0916││││││999962、0000000000、09││││││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98808│乙○○│核與本案無涉││││3808號)│││├──┼───────────┼───────────┼────────┼──────────────┤│2│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借據1張│甲○○│係屬被告甲○○等人另涉犯強盜│││6號│││犯行所得之物(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判處罪刑)│││├───────────┼────────┼──────────────┤│││本票2張(面額各為5萬│甲○○│同上││││元及2萬元)│││││├───────────┼────────┼──────────────┤│││童軍繩1條│不詳人│係供被告甲○○等人另涉犯強盜││││││犯所用之物│││├───────────┼────────┼──────────────┤│││電鑽頭2支│不詳人│同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1號〈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玻璃球3個│甲○○│同上│││├───────────┼────────┼──────────────┤│││殘渣袋3只│甲○○│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在案)│││├───────────┼────────┼──────────────┤│││分裝杓子3支│甲○○│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1號〈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3│臺北縣新莊市○○路427│海洛因1小包(淨重0.9│甲○○││││號4樓獅子室│公克)│││││├───────────┼────────┼──────────────┤│││殘渣袋4個│甲○○│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1號〈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在案)│││├───────────┼────────┼──────────────┤│││分裝袋(大袋)4個│甲○○│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1號〈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分裝漏斗1個│甲○○│同上│││├───────────┼────────┼──────────────┤│││玻璃球2個│陳敏│係供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7號〈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分裝杓1支│甲○○│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1號〈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電子磅秤1個│甲○○│同上│└──┴───────────┴───────────┴────────┴──────────────┘附表二┌──┬────┬────────────────────────────┐│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犯罪事實│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一之(一)│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犯罪事實│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一之(二)│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犯罪事實│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一之(三)│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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