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訴人 王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被上訴人 鄭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被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李 於韓 共同經營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其兼董事、總經理,知悉弘融公司或 李於韓 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擅自經營證券業務,且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取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未用於購買股票而係挪為他用,仍故於102年7月30日與訴外人 葉信德 以90日後可將股票賣出保證獲利10%為詞,遊說伊購買PCGE公司股票,兩造乃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購買326,086股,並於102年7月30日、31日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其帳戶,惟90日後被上訴人、李於韓、弘融公司均未與伊結算收益,迄今分文未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李於韓、弘融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命李於韓、弘融公司連帶給付本息其中30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命李於韓、弘融公司連帶給付1,854萬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命李於韓、弘融公司連帶給付本息其中30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300萬元一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李於韓、弘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其主張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
權之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於韓前以購買股票為幌詐欺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為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下稱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對於弘融公司業務有主導權,與李於韓互為代理,理應知悉李於韓之犯行,或可能知悉,應對其受害300萬元一事負侵權行為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一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綜合下列弘融公司業務員、客戶於刑事案件調查及一
審所為證述,可認弘融公司係由李於韓成立,董事人選、人事、財務、薪資發放均由李於韓個人掌控,投資人簽署協議書後交付之現金或匯入協議書所載帳戶(含被上訴人交付之帳戶)之投資款均歸弘融公司、李於韓所有,而僅李於韓可以動用,李於韓實際亦要求會計每日紀錄公司使用帳戶之進出情形,取款時並曾要求會計在進出記錄上填載原因為「購買股票的股款」,而如投資人欲依協議書約定辦理結算出金時,業務員則需填寫出場單交由被上訴人呈請李於韓簽名同意核准;且被上訴人受僱弘融公司最終職務雖為經理,但其乃按月受薪領取獎金者,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無主導權,對於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及供公司使用之帳戶別無使用權,系爭協議書之一造為弘融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投資款300萬元係由李於韓、弘融公司取得使用;及弘融公司營運期間確曾交付股票予部分投資人,或為部分投資人辦理出金等情。
⑴弘融公司員工部分:
① 舒宥瑄 於106年1月9日審判期日證述略以:弘融公司老闆
、總經理是李於韓,被上訴人職稱是經理,我本來擔任總機,後來老闆李於韓叫我轉會計,公司的真實業務內容為販售股票,業務們會有名單打電話,名單是李於韓、被上訴人提供,業務如兜售成功,會跟我拿協議書,我任職時協議書乙方會記載李於韓或被上訴人,如是被上訴人,我會蓋印被上訴人印章,並將協議書交被上訴人簽名後交付業務,客戶簽約後可匯款亦可交現金,如交現金,業務會轉交給我,我再交給李於韓,弘融公司使用之帳戶包含被上訴人與李於韓之帳戶,帳戶由我保管,李於韓會指示我提領款項,客戶大部分雖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但被上訴人不能提領,也不可指示我將提領的款項交付給他,李於韓指會示我每日記錄各帳戶內進出款項,且將部分領取之現金記載為購買股票的股款,公司任何現金進出都要李於韓看過,相關金流也要李於韓親自簽署才能放行,支付業務薪資時,會由被上訴人先製作薪資表格,再由我交給李於韓確認,前期是提領現金並交李於韓發放,後期改用匯款(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
② 陳嘉澤 於106年1月9日審判期日證稱略以:公司老闆是李
於韓,一開始進公司時,被上訴人會發給電話名單作電話開發,被上訴人或李於韓都會告知股票名稱、銷售價格、閉鎖期等訊息,弘融公司被搜索後資金狀況有異,李於韓跟被上訴人有推出保本方案;我相信弘融公司有股票,公司確實曾經將股票過戶給客戶;我開發客戶成功後,現金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李於韓,被上訴人不在就交舒宥瑄,匯款就是匯到指定帳戶,每檔股票的獎金都是2%,被上訴人他們經理階級是6%還是8%,我們每次做完案子,都由被上訴人收協議書做紀錄統計再給李於韓簽名才會發獎金,PCGE公司的股票後來沒有上市,這件案子是公司的案子,不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191頁至第195頁反面)。
③ 陳奕中 於106年1月9日審判期日證稱:李於韓或被上訴人
會告訴我們方案,我會把李於韓或被上訴人給我的股票圈購資料寄送給客戶,如客戶想買,會跟客戶說明成交的流程,我把他們要買的股票告訴舒宥瑄,她會做好合約書一式兩份,合約書上有寫公司帳戶,客戶會把錢匯到該帳戶內,這種方法客戶拿不到股票,就等股票上市,閉鎖期經過後,客戶依自由意願賣出股票,可以打電話給我們業務寫出場單,錢就直接匯款到合約上的客戶帳戶,也可以直接過戶到客戶的證券戶,上市後讓他們可以自己直接交易,賣出去之後客戶再把獲利退回來,我有實際經手過這種客戶等語(見卷二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
④ 李采霏 於106年1月16日審判期日證稱:因為李於韓要我們
作偽證,故我在調查局雖證述被上訴人是負責人,但此不實在;弘融公司負責人不是被上訴人,而是李於韓,因為我進公司的時候,被上訴人是經理,他們兩人的辦公室在旁邊,李於韓的辦公室較大,也曾為公司的事大聲責罵被上訴人,員工旅遊時大家都聽李於韓的話,而且我進公司時剛好遇到第一檔臺微體公司股票的出金有問題,當時是李於韓出來叫大家不要讓客戶出金,告訴客戶還會漲,後來陸陸續續出金後,也是李於韓出來幫大家精神喊話;弘融公司有新的案子都是李於韓或被上訴人在公司告訴大家,就站在所有同事前面,寫在白板上面,每一檔的案子名字,還有分成、承銷價、受讓價,有時候會寫張數,李於韓或被上訴人會告訴大家未上市上櫃股票要抽籤才能取得,客戶買股票過閉鎖期說要出場時,我會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寫出場單計算應該出場的金額,等李於韓簽名後錢就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
⑤ 柯中皓 於106年1月16日審判期日證述:弘融公司負責人是
李於韓,因為公司積欠薪資,李於韓要我作偽證我就照做,所以在調查局證稱負責人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李於韓有時候會拿電話號碼給我打電話向客戶介紹股票,李於韓跟被上訴人都有宣布哪些案子要掛牌,要賣多少錢,我們介紹給客戶,客戶願意買,就將協議書寄給客戶讓客戶自行填寫,並將款項匯到協議書上面寫的銀行帳戶,客戶如果要賣,就跟主管被上訴人講,被上訴人會講哪檔股票成交多少錢,我們就以成交價格計算給客戶,跟客戶確認有無收到錢,公司出金需要李於韓同意,出場單要李於韓親筆簽名,有些股票是可以過戶到客戶名下,有些股票不能過戶在客戶名下,不能過戶的有跟客戶說明,PCGE公司股票一開始是被上訴人朋友 吳家豪 介紹我們去購買,我於102年3、4月第一次購買是私下找朋友買,沒有透過弘融公司,後來弘融公司繼續認購PCGE公司這檔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至第274頁)。
⑥ 勞伯超 於106年1月16日審判期日證述:弘融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李於韓,營業登記也是李於韓,重要決定李於韓都會出來宣布,出金也是他要簽名才會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
⑦ 勞欣儀 於106年1月16日審判期日證述:當時大家都知道李
於韓是公司老闆,我自己有去看營業登記,看到弘融公司負責人確實是李於韓,人事應該是李於韓負責,當時公司的訊息都是李於韓佈達的,很多股票的圈購訊息都是他告訴業務員的,如果李於韓不在,就是被上訴人 會佈達 ,李於韓、被上訴人、 周佳萱 、柯中皓會拿流水編號或行動電話號碼給我們業務人員去做開發,客戶出金時,我會依照價格扣除稅金,先跟小主管報告再呈到李於韓,因為都要李於韓簽名,會計才匯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頁反面至第290頁)。
⑧ 趙士齊 於106年1月16日審判期日證稱:公司登記負責人是
李於韓,我認為老闆是李於韓,因為在公司的職位大家都叫他總經理,我剛去大家都叫他 李總 ,公司內公佈投資標的訊息的人有時是李於韓,有時是被上訴人,客戶的出場單需要李於韓簽名後才能辦理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頁反面至第294頁反面)。
⑨蘇湘惟於106年1月16日審判期日證稱:我認為公司負責人
是李於韓,在公司佈達的人幾乎都是李於韓,客戶出金一定要填寫出場單,李於韓簽名後才能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頁反面至第298頁)。
⑩周佳萱於106年1月16日審判期日證述:李於韓成立弘融公
司後,叫我過去當業務,弘融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李於韓,一開始都是李於韓傳達公司事務,出金的程序是我填單子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還要李於韓簽名才能辦理,正常程序是李於韓簽完後把單子給會計,會計匯款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4頁反面)。
⑵弘融公司客戶部分:
① 王沁熏 於102年5月1日在調查局證述:102年2月25日與弘
融公司簽署協議書購買辛耘公司股票後,於102年4月30日與弘融公司聯繫賣出,賺取2萬元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② 朱定康 於102年5月8日在調查局證述:101年11月到弘融公
司參觀後決定購買2張臺微體公司股票,嗣於102年1月賣出,另於102年2月購買辛耘公司股票,而於102年4月29日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
③ 杜冠民 於106年1月16日審判期日證稱:都是陳嘉澤接觸我
,我有問他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他跟我說他是稱「 李董 」,他說他們是在圈購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反面)。
⒊次查,弘融公司初設立時列明知董事包含被上訴人一事,固
有弘融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但弘融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始即為李於韓,被上訴人亦於102年12月5日後未再名列弘融公司董事,且弘融公司股東於103年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時,股東僅有二人即李於韓、訴外人 朱育宏 ,該次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於韓為清算人等節,有弘融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又弘融公司實際由李於韓負責營運管理,被上訴人乃受僱按月領薪而承李於韓之命辦理公司業務者,已如前述,是雖李於韓有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亦難因被上訴人曾列名弘融公司董事,而逕認其有上訴人主張之執行董事職務之情,或與李於韓為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或可能知悉李於韓之詐欺取財犯行。
⒋是以,被上訴人應非弘融公司負責人,而係受僱弘融公司為
弘融公司提供勞務而按月受薪,並承李於韓之命辦理公布公司販售之股票、價格、張數、承銷條件,及統整投資人辦理出金等資料向李於韓報告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於韓互為代理云云,非屬有據。又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300萬元既全由李於韓取用,李於韓復曾經為部分投資人辦理購買股票、出金等事宜,被上訴人因信李於韓會將其因系爭協議書而取自上訴人處之投資款用於購買PCGE公司股票及履約,自有可能,上訴人逕稱被上訴人對李於韓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認識或可能認識云云,尚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固另主張弘融公司業務員 郭省彣 證述:被上訴人告
知協議書記載之乙方為何人,就表示股票在誰名下等語,柯中皓、李采霏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股票都在被上訴人名下,勞伯超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應該是被上訴人去圈購股票等語,而被上訴人名下並無PCGE公司股票,其理應知悉弘融公司未為其購買PCGE股票;且被上訴人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曾向業務員表示投資人之出金手續因公司週轉不靈需暫緩,及需有客戶提供新資金才能出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弘融公司陷於出金不正常之際,仍向上訴人推銷PCGE公司股票致其受害,應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然郭省彣上開證述已為被上訴人當庭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且李采霏雖有稱股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亦稱不知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而勞伯超乃係證稱:「那個時候我我知道的是說鄭翊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合約書大部分匯款帳戶都是他,應該是他去圈購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頁反面),參諸弘融公司取得之投資款是否用於購買股票僅李於韓有權決定,是所謂弘融公司販售之股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事,應屬推測之詞。再者,上訴人援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雖有記載柯中皓證稱股票都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事,然該部分實係指被上訴人私下進行之股票買賣而非推行弘融公司業務者(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上訴人就此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因弘融公司曾經履行其與部分投資人協議書之內容而未能認識李於韓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有可能,業如前述,其因此一認識而告知下屬繼續推行業務以為公司取得資金而續為舊客戶辦理出金手續,當非可反推其自始知悉或可能知悉李於韓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⒍從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財產
權,然未能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㈡證交法第44條第1項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違反此一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證交法第44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第3項立法理由記載:「為吸取外國證券商經營經驗,提升我國證券商服務水準,暨拓寬我國企業吸取外資管道,改善資本結構,促使證券國際化,增訂第三項,容許外國證券商於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第4項立法理由記載:「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四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立法理由記載:「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中央銀行得指定銀行以外之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各該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故主管機關依第四項訂定或修正相關規則,於證券商涉及外匯業務經營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而政府前鑑於臺灣證券市場規模小,成交金額有限,佣金收入不多,為免惡性競爭而自62年起停止證券商之新設,迄至77年修正證交法新增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後,使受理新證券商之設立申請,嗣為強化主管機關規範權限,而於95年1月修正證交法第44條第4項規定如上述並新增第5項規定( 賴英照 著證交法逐條釋義、新證交法解析二書參照),則證交法第44條應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上訴人雖據證交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特制訂本法」,而主張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目的為透過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之程序審核把關,並藉由後續對證券商之管理監督以確保投資人權益,然證交法第1條規定僅可認該法立法目的兼及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二者,對於該法各條之規範目的是否兼及此二者,仍須逐一判斷,上訴人僅以證交法第1條規定主張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他人法律,應有不足,而未能可採。
⒋從而,證交法第44條第1項應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因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為受刑事罪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其3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李於韓、弘融公司連帶給付本息其中30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所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