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培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培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竊取 陳坤里 所所有之鋼筋1袋(價值約新臺幣221元)得手」之記載,更正為「竊取 陳坤田 所有之鋼筋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1元)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培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所竊之鋼筋1袋已由被害人陳坤田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行竊目的係因缺錢吃飯及加油(見警卷第11頁)之動機及目的、手段係趁被害人不注意時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堆置之鋼筋、其竊取上開鋼筋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鋼筋1袋,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