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盛招龍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盛招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陳旭 明」之署押共拾伍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盛招龍前為BENZ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按:嗣該車輛遺失,現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而 陳旭明 為上開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 嗣盛招龍 於民國92年10月初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葉財記大樓前向 嚴百齡 稱:其欲至當舖贖回上開車輛,以便於業務上接送顧客之用,可提供上開車籍過戶文件及本票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並陸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切結書(切結無債務負擔)、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複寫聯、車輛取回同意書、借車憑條、切結書(切結車輛為本人所有)及當舖當票等文件上,接續偽造陳旭明之署押(按:各該偽造署押之所在,即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欄位」編號1至8所示),以表彰車主陳旭明同意出售上開車輛、保證上開車輛無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情形、未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債務負擔、借款後商借使用上開車輛及委託他人代為出售及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等意思表示以取信於嚴百齡;又偽以陳旭明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後,則將上開偽造之車籍文件及本票一併交付嚴百齡而行使之,致嚴百齡陷於錯誤,因而允為借款,進而開立面額18萬元之支票1紙交與盛招龍(按:
上開支票業於92年10月6日兌領),足以生損害於嚴百齡、陳旭明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盛招龍未依約還款,嚴百齡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529號裁定准許後,卻由陳旭明向該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遞經該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判決確認陳旭明勝訴確定, 嚴百麟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百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迭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緝字第35
4號卷第13頁)、原審(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本院(本院卷第105頁)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百齡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及指訴(同前署101年度他字第73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前揭稱偵緝卷第22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旭明於偵查中證述(前揭偵緝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綦詳,並有票號TH045182號本票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當舖當票、借車憑條、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保險費收據、監理處繳款收據、車輛完稅證明書等文件(前揭他字卷第4頁正反面、第5頁、第6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9月3日高市監照字第101006199號函及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同前署101年度偵字第1847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匯豐銀行票號126381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訴人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對帳單及匯豐銀行106年8月4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7588號函(前揭偵緝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6頁)等件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部分,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按:檢察官謂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此部分論罪之意見,非無誤會,詳如後述),依新法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刑法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且於103年
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4.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然偽造有價證券供做擔保或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證人陳旭明之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出於向告訴人同一融資借款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3罪之間,有方法、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行為,而基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無疑對上開犯行間之行為數及其法律上評價,有所誤解,特此敘明。㈡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自身
為贖回上開車輛,以供業務之用,進而需錢孔急,故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擔保與告訴人之上開借款,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且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原審卷第72頁、第75頁、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遽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點於92年10月,迄今已歷時約15年,參酌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並願意於每次審理時均到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致無法適用減刑條例,稍嫌過重,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12頁)、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無非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簽發該紙用以擔保借貸之本票以求告訴人同意上開借款之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每月均按時還款及工作為在菜市場送水果,月收入2萬5千元左右,尚有甫退伍之子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而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被告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5條於施行前經通緝未自動歸案之情形,有撤銷通緝書在卷(前揭偵緝卷第9頁)可考,是被告合於前揭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業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命告訴人提供,且告以全數扣押在案,前揭偵緝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3頁),各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物,雖已執交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然上開私文書上偽造證人 張旭明 之署押共15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部分,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又被告雖於上開犯行獲得告訴人允借18萬元,然審究被告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時彌補告訴人於財產上所受之損失,苟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上開犯罪所得18萬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21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卷宗出處(以下文│││││量│件,均正本)│├──┼──────────┼───────┼──────┼────────┤│1.│切結書(切結無債務負│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陳旭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擔)││」之簽名及指│署106年度偵緝字│││││印各壹枚│第3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2.│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偽造「陳旭明│偵緝卷第25頁│││││」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3.│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偽造「陳旭明│偵緝卷第26頁│││││」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4.│汽車買賣合約書複寫聯│甲方(賣方)欄│偽造「陳旭明│偵緝卷第26頁│││││」之署名壹枚││││││││├──┼──────────┼───────┼──────┼────────┤│5.│車輛取回同意書│立約人欄│偽造「陳旭明│偵緝卷第27頁│││││」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6.│借車憑條│借車人欄│偽造「陳旭明│偵緝卷第28頁│││││」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7.│切結書(切結車輛為本│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陳旭明│偵緝卷第29頁│││人所有)││」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8.│當舖當票│姓名欄│偽造「陳旭明│偵緝卷第33頁│││││」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備註│偽造「陳旭明」之署押共拾伍枚(含署名共捌枚、指印共柒枚)││││└──┴──────────────────────────────────┘附表二:偽造本票壹紙┌──────┬──────┬───┬───┬──────┬─────────┐│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面額│付款地│卷頁出處(以下為正│││││││本)│├──────┼──────┼───┼───┼──────┼─────────┤│92年6月16日│92年7月16日│陳旭明│新臺幣│基隆市○○路│1.偵緝卷第33頁│││││參拾萬│191巷13號│2.在發票人欄位上,│││││元││計有偽造「陳旭明│││││││」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3.在本票面額欄位上│││││││,計有偽造「陳旭│││││││明」之指印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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