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肆點柒壹零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共毛重4.7公克」更正為「共毛重4.7222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含袋毛重共4.72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7106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
5年9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106號卷第102頁),核屬第一級毒品。又該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王仁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出監,於
10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持有、販賣毒品案件前科,竟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犯後即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扣案之透白色塊狀粉末1包(含袋毛重4.72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7106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年9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106號卷第102頁),復為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