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良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72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郭良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分別處拘役45日、拘役50日,及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並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即不斷恐嚇告訴人 武佳榮 (上訴書誤載為「 伍家榮 」),甚至因證人 葉振豪 出庭對其作出不利證述,而將證人葉振豪毆打成傷,犯後態度惡劣等情,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爰請就此另行調查等語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郭良因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指訴其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等犯行,既無錄影
亦無錄音佐證,原審僅依告訴人武佳榮不實指訴及證人葉振豪之虛偽證述,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㈡被告及告訴人於105年5月1日在警詢筆錄中,均稱發生衝
突之地點在騎樓,則住在4樓之證人葉振豪如何能看到騎樓發生之傷害案情?且告訴人武佳榮於警詢中及105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均未稱被告打他,顯見葉振豪虛偽證述,又案重初供,告訴人先前筆錄中既未告訴被告傷害,其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在馬路上追打他,自不足採信。又105年
5月1日證人葉振豪證稱被告在馬路上用安全帽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卻稱被告用拳頭打他,二人證述既有不同,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聲請調取高雄市○○路與中興街口之監視錄影系統,均
未蒙檢察官及法官准許,自亦有調查未盡能事之違誤。原審僅以告訴人片面不實之指訴及證人虛偽不實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有罪判決,自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官雖以被告案發後不斷恐嚇告訴人武佳榮,並因證人葉
振豪出庭作證而將證人毆打成傷等情,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應另啟調查為由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⒈被告案發後不斷恐嚇告訴人武佳榮乙節,僅以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所載內容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以尚難遽信。⒉就被告因證人葉振豪在原審出庭作證而毆傷證人乙節,檢察官雖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葉振豪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流鼻血」並於「106年11月23日14時21分至同日35分」前往該院急診等情。惟上開傷勢係何人所為?上訴意旨則係依告訴人武佳榮請求上訴狀之書面陳述,主張係被告郭良因所為,此外即無提出其他證據供憑。且證人葉振豪於案發後並未前往警局報案,而係自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致使轄區分局及派出所未有受理報案之記錄,茲亦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詢後,經該分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所附上開分局107年2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411000號函)。又經本院囑警對證人葉振豪就上情調查詢問後,證人葉振豪僅陳稱:「我於106年11月22日晚上19時許於我住處騎樓,郭良因不滿我出庭去幫武佳榮作證,我們先是言語爭吵,後來他就出手毆打我。當時我因身體不舒服,無力反抗,他以左手將我壓制在地,以右手拳頭朝我鼻樑部位重擊數次,致我頭部及鼻樑挫傷流鼻血,我隔天有到大同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警詢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係收到(原審)判決書後毆打伊,因為被告就是拿著判決書過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其說。至於證人葉振豪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部分,則因積極證據不足,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偵字第5095號為不起訴處分,茲亦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原審未及於量刑時考量之事實,依現有證據,均尚難認定,無從作為量刑時,為更不利被告刑度之參考。
㈡⒈至被告雖以原審僅依告訴人武佳榮之不實指述及證人葉振
豪之虛偽證詞,認定其有於105年5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騎樓及馬路,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武佳榮之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並無錄影、錄音佐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甚至也不以物證、人證兼備為必要。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物證或人證,如果已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因此被告以無錄影、錄音佐證,即無從認定其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云云,尚有誤會。
⒉又原審已就告訴人武佳榮及證人葉振豪2人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詳為比對,認兩者所言大致相符,與本院核對上開兩人證詞後所得之心證相同。且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警詢中,針對被告於105年5月1日對其辱罵及恐嚇之地點,固稱「騎樓」(警卷第3頁正反面)。然告訴人於
105年7月28日偵查中,亦稱:105年5月1日中午11時,他在「住家走廊」罵我,我跑到「大馬路」上,他追我出來等語(他一卷第12頁反面)。與證人葉振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於案發當天在睡夢中被吵架聲吵醒,並聽聞有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之穢語後,開窗從4樓下探,發現被告在馬路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見原審院二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第37至38頁)之情節亦大致吻合,故被告認為證人葉振豪住在4樓之證人葉振豪,不可能看到騎樓發生之事,其證詞必屬虛偽云云,並非的論。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遭被告追打,未提及被告持安全帽一事,而與證人所言目睹被告持安全帽追打告訴人等語,未盡一致,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及被告當時甫騎車回家,手中有拿持安全帽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9頁反面),且告訴人遭追打時,衡情應感驚恐,未注意或遺忘被告手中是否拿持物品,尚不違反常理,因此當不得以告訴人與證人證詞之些微出入,即認為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況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其與告訴人確因電費問題發生爭執,認為告訴人「要誣賴電費」(見警卷第
2頁),與告訴人所稱案發緣由係因被告認為伊要「凹他
1千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2頁反面)相同,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憑空虛捏,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亦合於情理,是告訴人之指述應可採信。再者,證人葉振豪與被告僅為鄰居,被告從未指稱其與證人有何仇隙,因此衡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於105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聽聞告訴人表示證人葉振豪願意出庭作證後,旋即表示:「我跟警察說現場只有我們二人,有證人的話他就是偽證,而且他與證人交情很好」(見他一卷第13頁),預先斷言證人所言必屬偽證,反應似顯焦慮。且其於證人葉振豪出庭前,竟在證人住家門口張貼二紙告示,內容均在警告證人勿出庭作證,否則就是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此已據證人葉振豪結證屬實(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並有該告示之原本及影本附卷可考(告示影本見偵一卷第14頁,原本見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
110頁)。惟證人出庭作證,未必即對告訴人有利,被告亦有向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證人證詞之真偽亦可供事後驗證判別,被告何必急於事先防堵證人出庭?是被告此舉並非尋常,心虛之情,溢於言表。因證人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已具結作證,前後證述一致,與告訴人指述亦屬大致相符,其與被告又無怨仇,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原審依據告訴人武佳榮及證人葉振豪相互吻合之證詞,認定被告犯罪,並無瑕疵可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就原審認定被告於105年7月20日8時40分在高雄市○○
區○○街○○號1樓,以拳頭毆打武佳榮成傷,並旋即報案及驗傷之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除據告訴人武佳榮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外,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他二卷第3頁)及高雄市○○區○○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前揭卷第7頁)各1份附卷可憑。且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間(9時10分)與報案時間(8時41分)相隔僅約30分鐘,堪認兩者之間具有關聯性。又被告知悉告訴人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曾於7月17日晚間9時19分至9時39分,接續7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上開電話,告訴人均未接聽一情,有電話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他二卷第8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43頁反面)。而告訴人因不堪其擾,曾於
105年7月17日晚間9時28分報警,經警詢問後,被告表示因告訴人至法院提告公然侮辱,故致電詢問報案人武佳榮提告原因,茲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被告確有因告訴人對其提告一事,多次撥打告訴人電話詢問,惟告訴人均未理會一事,堪以認定,故被告因此更加不滿,而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屬合理。且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於105年
5月1日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提起告訴,並由檢察官偵查中,是其應無謊報遭被告毆打,再往醫院急診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指述外,尚有如上所述之補強證據可佐,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㈣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曾將本案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調查:案發地有無監視器,若有應儘速調取。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稱:經前往案發地點實地查察,未發現設置監視器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文各1分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6、8頁),故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聲請調取之監視錄影系統,均未蒙檢察官及法官准許,有調查未盡能事之違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郭良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兩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恐嚇罪及其所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
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事後未能坦承犯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5日、50日,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未諭知沒收安全帽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案發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並毆打證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良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501
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良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良因係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之租客,武佳榮則係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租客,彼此間為鄰居關係。武佳榮於民國105年5月1日11時許,因協助房東林選和向郭良因收取電費,惟郭良因因電費度數之計算與武佳榮發生爭執,郭良因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騎樓及馬路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武佳榮辱罵:「幹你娘 機歪 (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武佳榮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武佳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武佳榮,使武佳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郭良因復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105年7月20日8時4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樓下1樓,先以拳頭毆打武佳榮之右手臂1下,經武佳榮逃往林森路與中興街口時,郭良因再以拳頭毆打武佳榮之右手臂1下,致武佳榮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武佳榮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郭良因主張:證人葉振豪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沒有經
過我在場對質,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院一卷第4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得以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葉振豪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指證人葉振豪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讓被告對證人葉振豪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證人葉振豪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證人葉振豪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證人葉振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2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郭良因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毆打、恐嚇武佳榮,也沒有辱罵他云云(院一卷第41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武佳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件你們有很多次糾紛,檢察官起訴和法官審理是105年5月1日和7月20日,所以等一下問你問題的時候,你就針對這2天的問題來回答就好,我先問你5月1日這天的事情。5月1日你和被告有發生糾紛嗎?)對,當時我是幫房東抄電錶、對帳,結果被告說我貪污他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天就是因為這個糾紛,他就開口罵我、追打我,第1次發生在騎樓下,但是他追打我的時候跑到馬路上,他生氣的時候聲調很大,葉振豪從窗戶探頭看到,所以才說願意幫我作證。(問:5月1日你們發生糾紛的第1個時間、第1個現場是在樓梯間,還是?)騎樓下,被告要追打我,我跑到馬路上,他追到馬路上。然後他開口罵我作勢要打我,葉振豪窗戶一打開就看到了。(問:我會慢慢問你,所以你慢慢回答就好,不用全部1次講完。我先跟你確認一下,5月1日跟被告第1次見面就在1樓騎樓嗎?)1樓騎樓。(問:1樓騎樓是因為你正在抄電錶,還是你在樓下遇到?)我抄電錶下來,然後拿給他,然後我打電話跟房東報我抄的電錶多少,房東跟他講我現在人在外面,我回去再看我之前的記錄,再跟他對帳。被告開口就一直罵我,說我要貪污他1000元。(問:所以你5月1日那天跟被告是在騎樓下遇到的?)對。(問:被告在騎樓下有罵你什麼話?)很難聽「幹你娘機掰」(台語)要追打我,當然我要跑...(問:被告那個時候是從外面回來嗎?)對。(問:被告是走路回來?還是騎車回來?)騎車。(問:被告在樓下騎樓就罵你「幹你娘機歪」(台語)嗎?)對。(問:被告罵你之後,是先跟你吵架?還是要打你的樣子就開始追你?)他先吵架開口罵我,然後要追打我,我才跑...(問:被告手上有無拿安全帽?)他當時是有拿安全帽,但是他追打我的時候,追到外面沒有。他就舉手要打我,我跑到馬路上,對面鄰居、路人都不敢出來作證,葉振豪說他有看到,他願意幫我作證。(問:你有無印象被告那天罵「幹你娘機掰」(台語)是罵1次而已,還是不止罵
1次?)罵了好幾次,所以他們才有聽到,因為他的聲量也很大。(問:你說被告一開始手上有拿安全帽?)對,在騎樓下他剛回來的時候。(問:你有無印象被告是什麼時候把安全帽放在什麼地方?)那個時候我就趕快跑了,也沒辦法看那麼清楚,我就跑給他追。(問:所以一開始在騎樓下的時候,被告是有拿安全帽?)對,因為他剛回來有拿安全帽,作勢要打我,我就趕快跑了...(問:所以你跑的時候是從騎樓往馬路外面跑?)對,往馬路。(問:一開始是被告有拿安全帽,你跑出去再回頭看被告的時候,他手上還有拿東西嗎?)那個時候就沒有注意到,因為一方面心裡驚怕,他追打我的時候我也驚慌,所以跑到馬路上的時候,我就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但是他有舉手作勢要打我,我又再跑到林森路口...被告是在騎樓下拿安全帽追打我,我就往外跑,往外跑的時候我再轉頭,看他跟我有一段距離,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拿安全帽。因為那個時候他要追打我,我那時候害怕就跑了,我那個時候很驚慌,根本沒有注意到他當時跑到馬路上還有沒有拿安全帽,在騎樓下是有,葉振豪說他在樓上探頭出來看,他比較清楚,因為當時我是害怕...(問:105年5月1日中午,被告是先罵你「幹你娘機掰」(台語)才作勢要打你,是這樣子嗎?)對,他先開口罵我「幹你娘機掰」(台語)要凹我1000元。(問:被告罵你「幹你娘機掰」(台語)的地點是在騎樓,還是馬路,還是都有?)騎樓,他當時第1句罵我是「幹你娘機掰」(台語)要凹我1000元,因為我抄電錶。(問:第1次是在騎樓嗎?)對。後來被告追打我的時候沒有打到,他在馬路口是罵了好幾句。(問:被告在馬路口也有罵你「幹你娘機掰」(台語)嗎?)對。(問:被告罵你「幹你娘機掰」(台語)的地方是不是騎樓到馬路上都有,是不是?)對...(問:被告作勢要打你,場景是他要打你,你就直接跑到馬路上,所以這個場景是在馬路上?)他要拿安全帽打我,我就趕快跑了,因為我手臂剛車禍骨折當然會害怕。(問:作勢要打你確實是馬路上發生沒錯嗎?)在騎樓被告要拿安全帽打我,我才往外跑。(問:所以被告作勢要打的地點是在騎樓,但是你跑到馬路,他就一路追也從騎樓跑到馬路,這是一個連續的場景?)連續的,後來被告是在馬路上作勢要打我的情況,葉振豪有看到...(問:騎樓到馬路這段時間跟地點,被告都有作勢要打你?)有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第41頁反面至43頁),核與證人葉振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案發時間105年5月1日,你上班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下午4點跟凌晨2點。(問:之前檢察官問你,你有作證說5月1日你有聽到武佳榮和被告在吵架?)對...(問:
你當時聽到或看到的情況為何?)我看到他們在吵架罵人,我就在那裡看。(問:當時你原本在房間睡覺,是被聲音吵醒嗎?)嘿。(問:你是否有印象你在睡覺的時候,被吵架聲吵醒時,是聽到誰在罵什麼話?)就「幹你娘機掰」(台語)。(問:你聽到這句「幹你娘機掰」(台語)是你將窗戶打開之前或之後?)都有...(問:你將窗戶打開的時候,是看到什麼狀況?)被告追武佳榮出去...(問:你住在4樓打開窗戶看到樓下是看到騎樓或是馬路?)馬路,不是騎樓。(問:
你看到的狀況是被告追武佳榮追到外面去?)嘿...(問:
你除了聽到「幹你娘機掰」(台語)以外,有看到被告出手打武佳榮,你有看到這個動作嗎?)有。(問:你看到的情形為何,可否請你說明?)拿安全帽打人。(問:是哪1隻手拿安全帽?)右手。(問:有打到嗎?)沒有打到...(問:你在105年5月1日中午,你是先聽到被告罵武佳榮「幹你娘機掰」(台語)你才打開窗,打開窗又再聽到他罵「幹你娘機掰」(台語)是這樣子嗎?)對。(問:你打開窗戶之前跟打開窗戶之後,你確實都有聽到被告有罵「幹你娘機掰」(台語)嗎?)有...(問:你打開窗戶之後,你看到他們2個所在的地點是騎樓還是馬路?)馬路...(問:你打開窗戶之後,你看到被告和武佳榮的動作是怎麼樣?)被告拿安全帽作勢要打人...(問:你在4樓的情況之下,打開窗戶就可以看到馬路邊發生的狀況嗎?)對。(問:你剛剛說你打開窗戶之後有看到被告追著作勢要打武佳榮?)對。(問:被告追武佳榮是從哪裡追到哪裡?)附近而已,就是我們住的樓下附近而已。(問:被告追的地點是在馬路之間,還是從騎樓到馬路之間,還是從馬路到騎樓之間?)馬路跟馬路之間等語大致相符(院二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第37至38頁)。針對被告有於10
5年5月1日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台語)」等語、追逐告訴人、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等情,告訴人、證人葉振豪之證述甚為一致,茍非均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復佐以被告自承其於當天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他一卷第12頁反面),足認告訴人、證人葉振豪上開證述真實性甚高。
2.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針對105年5月1日之發生地點是在「騎樓」,不是「馬路」,告訴人叫證人葉振豪翻供改稱「馬路」云云(院二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8頁)。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警詢中,針對105年5月1日之發生地點,固然係稱「騎樓」等語(警卷第3頁正反面),然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偵查中,亦有稱:105年5月1日中午11時,他在「住家走廊」罵我,我跑到「大馬路」上,他追我出來等語(他一卷第12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一開始發生地點係在「騎樓」,被告先在「騎樓」辱罵我「幹你娘機歪(台語)」,並在「騎樓」作勢欲毆打我,我才跑到「馬路」上,而在「馬路」上,被告仍有上開辱罵、作勢欲毆打之舉動等情。顯見被告於105年5月1日當天所為辱罵、作勢欲毆打之動作係一連串之舉動,地點一開始係在「騎樓」,後因被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才跑到「馬路」上,地點則延伸到「馬路」上。是以,105年5月1日當天之場景並非固定不動,而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警詢時,主要是針對被告當天辱罵、作勢欲毆打之行為向警方申告,對於當天發生之所有過程,未必能夠在一開始就鉅細靡遺、毫無遺漏地陳述,則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衝突地點僅以最一開始發生爭執之「騎樓」稱之,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法以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有何瑕疵存在。而證人葉振豪並非從衝突一開始就已見聞,其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中途才聽到渠等2人之爭吵聲,始打開窗戶,乃 見聞渠 等2人之衝突,而當證人葉振豪打看窗戶見聞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地點已延伸至「馬路」上,則告訴人與證人葉振豪針對衝突發生地點之回答,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此部分指摘,顯非有理。
3.又被告辯稱:起訴書第2頁編號3證人葉振豪偵訊時說,有看見我有打武佳榮,審判中又說我沒有打,明顯矛盾云云(院二卷第36頁)。惟證人葉振豪於偵查中係稱:(問:105年5月
1日中午左右,有無聽到他們2人在吵架?)有,當時我在睡覺,聽到他們在吵,我開門看到他們在吵架。(問:吵架內容?)我不清楚,被告以5字髒話「乾你娘雞掰」(台語)罵3樓的,「還要出手打他」等語(他二卷第13頁反面),是以,證人葉振豪於偵查中只證稱「被告還要出手打告訴人」,並無證稱「被告有打到告訴人」,而證人葉振豪於本院審理中亦係證稱「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沒有打到」,故證人葉振豪前後供述並無矛盾之處,而起訴書第2頁編號3,針對「證人葉振豪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之「待證事實」,固記載「並看見要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之事實」,參酌證人葉振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此部分應係「並看見被告要出手打告訴人之事實」之誤載,自無法以此遽認證人葉振豪上開證述有何瑕疵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另被告辯稱:到最後檢察官問我是否要告武佳榮誣告罪,告訴人之前都沒有提到證人,一聽到我要告他,他就要傳葉振豪來云云(院二卷第38頁反面),而爭執證人葉振豪證詞之可信度。惟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警詢中證稱:葉振豪探頭出來看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警詢時,早已陳述有證人葉振豪之存在,並非於其遭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後,始提及證人葉振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5.此外,被告辯稱:證人葉振豪說我拿安全帽打武佳榮,可是武佳榮之前的筆錄並沒有寫這部分,他們2個講的都不一樣云云(院二卷第41頁反面)。查證人葉振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打開窗戶之後,你看到被告和武佳榮的動作是怎麼樣?)被告拿安全帽作勢要打人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7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5月1日當天被告從外面騎車回來,渠等2人在騎樓碰面,被告在騎樓時手上有拿安全帽一節(院二卷第39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葉振豪稱被告有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一節,甚為可採。至告訴人雖於警、偵均未提到「被告有持安全帽」一事(警卷第3頁正反面、他一卷第12頁反面、偵一卷第42頁反面),然告訴人已有合理解釋稱:因為當時我只是述說在騎樓下被告罵我要打我,我才往外跑,所以有拿安全帽或沒拿安全帽,那個時候就沒有說清楚等語(院二卷第4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先前之陳述主要係針對其有遭被告以「幹你娘機歪(台語)」等語辱罵、被告有追逐告訴人、被告有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等重要之事實向偵查機關申告,至於「被告是否持安全帽」之較為細節之部分未必均能鉅細靡遺地全部陳述,是以,告訴人雖於警、偵時未提到「被告有持安全帽」一事,尚無法據此推翻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可信度。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說被告一開始手上有拿安全帽?)對,在騎樓下他剛回來的時候。(問:你有無印象被告是什麼時候把安全帽放在什麼地方?)那個時候我就趕快跑了,也沒辦法看那麼清楚,我就跑給他追。(問:所以一開始在騎樓下的時候,被告是有拿安全帽?)對,因為他剛回來有拿安全帽,作勢要打我,我就趕快跑了...(問:一開始是被告有拿安全帽,你跑出去再回頭看被告的時候,他手上還有拿東西嗎?)那個時候就沒有注意到,因為一方面心裡驚怕,他追打我的時候我也驚慌,所以跑到馬路上的時候,我就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但是他有舉手作勢要打我等語(院二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本院審酌告訴人當時被追逐時,身體係背對著被告,且心情又係處於緊張之狀態,依照告訴人當時之身心狀態,未能清楚記得「被告追逐時」有無持安全帽一事,尚屬合理,自無法以此遽認告訴人之證詞有何瑕疵之處。
6.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騎樓及馬路,確有以「幹你娘機歪(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至明。
7.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參。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騎樓及馬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騎樓及馬路,以前開言語指稱告訴人,已足以使中興街99號之住戶或行經該處之人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行為自屬公然無疑。
8.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台語)」等語、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幹你娘機歪(台語)」等語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係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而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亦涉及傷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見聞對方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必會感到恐懼,而以該舉動之惡害通知對方之人,應知悉該舉動會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誠屬當然,被告為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被告理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上開舉動亦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侮辱、恐嚇之故意甚明。
9.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20日8時40分,我在我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樓下1樓,郭良因用拳頭打我右手臂,打到第1下之後,我就趕快跑,邊跑邊打手機報警,之後我跑到林森路與中興街口,郭良因又追過去打我第2下,也是用徒手打,之後我跑到街口的7-11,郭良因就不敢追過來了...(問:所受傷害為何?)右上臂挫傷等語(他二卷第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7月20日早上8:40分發生糾紛嗎?)嘿。(問:那天你是為什麼從外面回來家裡?)我從醫院回來,我去回診。(問:所以是7月20日早上先去醫院回診?)嘿。(問:8:40分回到家裡樓下的時候,又被被告打?)對...(問:7月20日的時候被告怎麼打你?)他空手追我。(問:你有被他追到嗎?)有...(問:你有無印象7月20日被告是用哪1隻手打你的什麼地方?)應該是右手,因為那時我要保護左手臂,我轉過來他打到我的右手臂。(問:你有印象是打1次?還是2次?)2次...(問:《提示他二卷第2頁》,你之前說被告用拳頭打你右手臂打到1下之後你就跑,追過去又打你第2下,被告追出去打你第2下的部位,也是打你的右手臂嗎?)右手臂。(問:第2下也是右手臂嗎?)對,都是右手臂,因為我要保護左手臂...(問:被告在105年7月20日上午打你的第2下,也是用拳頭打你嗎?)對等語明確(院二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告訴人對於105年7月20日當天遭受被告傷害之過程,於偵查、審判之證述內容要無齟齬,茍非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
2.又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8時40分許遭被告傷害後,隨即於同日9時10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他二卷第3頁),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僅相隔短短30分鐘,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診斷書上所載右上臂挫傷之傷勢,確係遭被告當天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3.另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右手臂,對照診斷書上「右上臂挫傷」之傷勢,可知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與診斷書上所載其受傷之情形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
4.此外,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8時41分確有撥打110報案,此有高雄市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可參(他二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報警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105年7月20日8時40分)相當緊密,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毆打後有打手機報警一事相符,再再彰顯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
5.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一開始係在「騎樓」,以「幹你娘機歪(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在「騎樓」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始跑至「馬路」上,而在「馬路」上,被告仍有上開辱罵、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之舉動,是以,被告所為辱罵、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臂2下,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恐嚇、傷害告訴人,所為均值
非議,且均未能坦承犯錯,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為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安全帽,雖係被告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安全帽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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