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春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之鐵板1塊,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29號被告詹春生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春和鐘錶行」前,徒手竊取該鐘錶行推錶櫃所用之鐵板1塊(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鐘錶行之店員 黃湘芝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鐵板,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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