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右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94年1月28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後方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18公克,應予更正)。嗣被告經依本院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確屬違禁物無疑,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