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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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清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清鴻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36號賭博案件,經扣押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該物未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清鴻與被告 張廷貴 等人因賭博案件,於偵查中經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提起公訴,然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在上訴期間內均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關於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依據被告張廷貴於警詢時陳稱
:扣的抽頭金11萬多,我不知道是誰的,那是從外面扣進來的,不知道為何無人承認為其所有;復於偵訊中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我的名字的就是我的等語;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查扣11萬1千元之贓款所有人為張廷貴相符,且觀諸卷內僅有聲請人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認附表所示之物與前開抽頭金混同,且屬聲請人所有,足徵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應為賭博現場之抽頭金,而經本院於另案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6號)諭知沒收,自不宜再予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