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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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王沛緹
王泓翔 相對人 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伊等曾於民國109年2月15日、3月4日、12月5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6萬元、1萬6000元等節,均屬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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